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民德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3月
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民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而於102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刑責,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再送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