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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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柒陸伍零公克,驗餘重肆點參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肆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宏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柒陸伍零公克,驗餘重肆點參柒玖捌公克),各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藥鏟4支,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10年2月2日死亡,
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個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戶籍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51至53頁】、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被告業於110年2月2日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
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柒陸伍零公克,驗餘重肆點參柒玖捌公克),各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27至137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7至16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柒陸伍零公克,驗餘重肆點參柒玖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藥鏟4支,均係被告所
有,其中注射針筒2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
1個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用之物,藥鏟4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79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玻璃球1個、藥鏟4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均係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