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份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123歡樂吧」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另為審結),欲返回其女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銘忠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致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趙方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顯示左轉燈號,正欲左轉進入南投縣埔里中正路819巷之際,被告張銘忠見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趙方亞所騎乘該部輕型機車後方之車牌處,告訴人趙方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趙方亞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趙方亞告訴被告張銘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