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簡志宇 相對人 簡俐 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更正請求金額為38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80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90元(5,070元-4,080元=99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396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7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支出之執行費3,04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