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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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淑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但因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屬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39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投檢 曉慎 109緩378字第109901316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業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景義所管理之體香膏1條(值169元),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體香膏1條,雖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如前述業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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