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訴人誤載為 吳家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某處,向丙○○佯稱:可共同合夥經營竹雕生意云云,致丙○○不疑有詐,乃出資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交與甲○○,嗣經丙○○發覺甲○○所謂之經營竹雕生意根本係子烏虛有,且將上開投資金額花用一空,乃向其討回上開出資,甲○○為資搪塞,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立保管條八紙交與丙○○,表示願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按月攤還三萬元至四萬元,詎屆期竟無一兌現,並逃逸無蹤,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有出資二十五萬元購買材料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乙○○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伊當時在經營竹雕生意,告訴人認為其作品不錯,遂出資二十五萬元與其共同合夥做竹雕生意,伊有購買竹雕之材料,因二人合夥時,告訴人住在他家,所以有將一部份錢用在二人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上,且後來拆夥時經告訴人之叔叔協調,伊答應將所買來之材料繼續完成作品,並於出售時將所售得之金額按月返還告訴人,但因作品定價太高無人買,致無法依約還錢,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合夥關係,此有證人乙○○、 劉日盛 在本院證述明確。於合夥期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被告有買竹雕之材料,且本院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工作場所履勘時,確有製作木雕之材料置於該處,有九十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辯稱伊有買竹雕材料,應堪採信。又證人劉日盛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做竹雕之生意,後來他們拆夥,被告答應還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方法是由被告將所買之材料繼續完成作品,將賣出所得之款項還給告訴人,但因被告所訂之價額太高,所以沒人向他訂購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稱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經營竹雕生意云云,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竹雕生意,雙方對投資金額及共同生活期間所花費之金錢混淆不清致產生誤會;又二人拆夥後被告雖無法依約還款,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又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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