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戊○○被告己○○
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丙○○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進富 於民國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吳進富於99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丙○○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