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陳儀芳 法定代理人 陳永湟 被告 蔡雨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明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詎其竟疏未注意,將甲車逆向停放於前揭東閔路南向外側車道旁後,即熄火下車。嗣訴外人洪志賢於同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靠路邊暫停,因遭被告所停放之甲車影響行進動線而持續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東閔路相同行向,行駛於乙車之後方,見狀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之來車及未採取安全措施,旋即左偏繞越乙車行駛,而與適行駛於東閔路南向內側車道,而由訴外人 陳銀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延遲性顱內出血、左肺塌陷及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及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萬7,442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之日即108年4月4日起先後至佑民醫院手術、醫療及南投醫院復健,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仍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計195日,原告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42萬9,000元。
3.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之丙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1,150元。
4.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7等級失能情形,則以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9.21%,參以原告就學期間先後取得丙級美容專業證照及丙級女子美髮專業證照,原告於108年6月4日畢業後,應順利至職場從事專業美容或女子美髮工作,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美髮及美容美體業於
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217元,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損害金額為24萬2,653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喪失46年之工作能力,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87萬9,65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失能情形,除身體傷痛難耐外,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向被告請求200萬元。
6.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6萬8,90
5元。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58萬8,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5頁),復有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眷第45至46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6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萬7,442元、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2,479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收據
2張、門診收據5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統一發票13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2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9頁),復為被告視同自認,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受家人全家看護,自108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計195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有看護費42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8年4月4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5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29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6月14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是依原告之傷勢以觀,於10
8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確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開期間,就看護費用42萬9,000元(計算式:195日×2,200元=42萬9,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復為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丙車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丙車之車輛損害修理費為2萬1,150元,其中2萬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卷第41頁)。而丙車之車主雖為陳永湟,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亦已包含將丙車所有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之意思,故原告即得代丙車之所有權人即陳永湟向被告主張丙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零件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本件原告駕駛之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見本院卷第79頁),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14日共7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53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1,150×0.536×(7/12)=6,613;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50-6,613=14,537)。是丙車車輛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5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⑴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已獲得專業美容及美髮專業之證照,此有中華民國技術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美髮及美容美體頁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計1年間,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值分別為2萬8,671元、2萬9,
568元、3萬4,080元、3萬0,067元、2萬8,920元、2萬8,684元、2萬8,445元、2萬8,371元、2萬8,411元、2萬8,144元、2萬8,855元、2萬8,389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217元(計算式:【2萬8,671元+2萬9,568元+3萬4,080元+3萬0,067元+2萬8,920元+2萬8,684元+28,445元+2萬8,371元+2萬8,411元+2萬8,144元+2萬8,85
5元+2萬8,389元】÷12=2萬9,2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對此部分亦視同自認。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4日起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時間為45年6月又7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業如前述,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7級(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69.21%,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217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萬2,653元(計算式:2萬9,217元×12×69.21%=24萬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上開可得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
4萬3,757元【計算方式為:242,653×23.00000000+(242,653×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843,
756.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584萬3,75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系爭傷事故發生時未滿19歲,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延遲性顱內出血、左肺塌陷及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及癲癇等傷害而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失能情形,除身體傷痛難耐外,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8頁)。兼衡兩造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一一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41萬7,215元(
計算式:32萬7,442元+2,479元+42萬9,000元+1萬4,537元+584萬3,757元+80萬元=741萬7,2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1萬7,21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駕駛丙車自應按此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5頁),原告竟未充分注意來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撞及被告逆向停駛於路邊之甲車,是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當時,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益徵只要原告對車前狀況稍加注意,即可在不碰撞被告靜止停放之甲車之情況下通過該路段,原告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大。另本件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原告未充分注意來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汽機車行進動線,為肇事次因,此有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眷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綜上所陳,兩造駕駛車輛之行為均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已足認定明確。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所視同自認,是被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22萬5,165元【計算式:741萬7,215元×0.3=222萬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905元(見本院卷第66頁),為被告所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215萬6,260元(計算式:222萬
5,165元-6萬8,905元=215萬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3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在215萬6,26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