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璨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咏倪 」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
「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書涵蕭惠文 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楊湘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11時44分許12萬元台新帳戶2 劉靜如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13時19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3 李曉蘭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4陳書涵(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9時3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邱鈺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3萬元臺銀帳戶111年4月15日17時49分許47,082元111年4月15日19時1分許1萬5千元111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14,985元111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13,985元111年4月16日12時54分許1萬元2蕭惠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6千元臺銀帳戶3 周君靜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14時39分許3,500元臺銀帳戶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1楊湘玉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9-10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㈠P39-45匯款申請書偵卷㈠P472劉靜如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㈣P179-183詐騙網頁畫面偵卷㈣P237-239匯款單偵卷㈣P243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㈣P251-2743李曉蘭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㈤P75-79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㈤P177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㈤P169-1714陳書涵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㈥P25-28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偵卷㈥P29-31匯款明細偵卷㈥P48附表四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1邱鈺淇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㈡P21-24轉帳交易紀錄偵卷㈡P292蕭惠文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㈢P19-2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㈢P31轉帳交易紀錄偵卷㈢P55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㈢P57-643周君靜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7-8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偵卷㈠P27、3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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