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雅珍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第六列「甘橘護手霜」更正為「 甘菊 護手霜」、第六至七列「亮透紫」更正為「透亮紫」、第七列「共計5件商品」補充更正為「各1個,共計5個商品」、第八列「(合計價值新臺幣1,137元)」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板橋分局」更正為「海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架上販售
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邱俞舜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1個2solone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3葛妮絲甘菊護手霜1個4Za美白隔離霜02透亮紫1個5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玫瑰粉1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被告高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1時39分至凌晨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邱俞舜所支配管領,陳列於商架上之「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solone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葛妮絲甘橘護手霜」、「Za美白隔離霜02亮透紫」、「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玫瑰粉」共計5件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13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白色背包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經邱俞舜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俞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邱俞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商品之條碼影印列印頁共3紙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