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一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十列「因而獲得415元之不法利益」補充為「因而獲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15元之不法利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車辨系統列印資料」更正為「車牌辨識照片紀錄表」,證據補充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
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林俊榮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車資為580元,扣除其所實際支付之165元車資後,所餘未付之415元即為其所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被告陳敬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通明知其無力支付全部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林俊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隨後指示林俊榮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致林俊榮陷於錯誤,而依陳敬通指示行駛,惟車輛行駛至半途時,陳敬通又更改目的地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99巷,於抵達目的地後,林俊榮向陳敬通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80元,然陳敬通身上僅有165元,故支付部分車資後便離去,因而獲得41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計程車之車辨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4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