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賜美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99年度偵字第1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賜美、 文賜貞 (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二人為姊妹。文賜貞於98年6月間,欲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苦無荷蘭銀行要求之在職證明,乃與文賜美相商。文賜美竟教唆文賜貞 盜刻渠 等所熟識之 余爵宏 所經營之 詠錩 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余爵宏之私章,作成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文賜貞遂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委人刻製詠錩有限公司章(起訴書誤載為大、小章)及代表人余爵宏之私章各1枚(原判決誤載為詠錩公司大小章,應予更正),並自行打印一紙證明文賜貞任職詠錩有限公司助理之「在職證明書」,並加蓋前揭偽造之詠錩公司章及余爵宏私章,以完成該在職證明書之製作,足生損害於詠錩有限公司及余爵宏。文賜貞事後持前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仍因故未獲核發。嗣因余爵宏於98年7月3日無意間在網路上發現文賜貞於臺南就業服務中心資料中冒充為詠錩有限公司員工,心覺有異,乃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2樓文賜美、文賜貞工作處找文賜貞理論,當時文賜貞已離去約半月,余爵宏在渠辦公桌上發現偽造之文賜貞在職證明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件,並進而在文賜貞使用之抽屜內查獲偽造之詠錩公司及余爵宏印章各1枚,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文賜美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文賜美涉有教唆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文賜貞之供證、證人余爵宏之證述,並有卷附偽造之文賜貞在職證明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件、偽造之詠錩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證。並以被告文賜美為被告文賜貞之姐,應無故意誣攀入胞姊於罪之理。另審酌被告文賜貞對偽造之在職證明、信用卡申請書毫不隱藏,足認被告文賜貞所述盜刻詠錩公司大小章後偽造在職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均係受被告文賜美教唆而為,應屬真實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文賜美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文賜貞說謊成習,且素行不良,屢屢在外行騙,受害者眾,伊基於親情,屢出面為其善後,文賜貞所言不可採。且伊與告訴人余爵宏交情頗深,如有使用詠錩公司之印章需要,僅徵求其同意即可,量其亦會應允,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偽造之文賜貞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件(見警卷第18頁)、偽造之詠錩公司章及余爵宏私章各1枚、共同被告文賜貞於偵查中坦承刻用詠錩公司及余爵宏私章及製作在職證明、信用卡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25頁),固可證明詠錩公司章及余爵宏私章遭文賜貞盜刻並蓋用於其製作之在職證明,為本件不爭之事實。惟此等文賜貞自白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在職證明書,並向荷蘭銀行行使之事證,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文賜美有何教唆文賜貞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慮及渠等彼此間就同一犯罪事實往往存有相互對立、利害相反衝突之情形,是以共同被告互為不利於他方之供述,不免或有基於為圖卸免自身罪責、進而相互推諉之動機,故法院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共同被告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共同被告文賜貞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在98年5月間私自刻詠錩公司大小章及余爵宏私章,是有人授意的嗎?)是我姊姊文賜美叫我去刻的。」「(刻印章的事余爵宏知道嗎?)這我不清楚,我姊姊叫我去刻,他說會告訴余爵宏。」「妳是不是有跟姊姊文賜美有過節?)有姊妹之間的摩擦,但與這件事情無關,我說的都是事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26頁)。然卷附偽造詠錩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依形式觀之,均屬文賜貞個人單獨填寫辦理信用卡之申請文件,該在職證明文件提出後,銀行是否核卡,將來使用信用卡之權益,均與被告文賜美無關,證人即共同被告文賜貞上開片面之自白供詞,除有推卸責任之可能外,尚乏積極事證可資憑佐。自難僅憑其無任何證據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文賜美有教唆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再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余爵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98年7月3日上網發現文賜貞冒詠錩公司員工名義在臺南就業服務中心網站刊登爭徵求工讀生之廣告後,立即往臺南市○○區○○路○○○號○○○○○號處找文賜貞理論,並於文賜貞辦公桌上發現文賜貞偽造伊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文件,經追問印章下落,被告文賜美稱不知情,嗣余爵宏經被告文賜美同意後,在文賜貞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偽造詠錩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9偵字第1640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從被告文賜美面對余爵宏無預警之蒐證行為,並無閃避,慨然同意余爵宏搜查製作在職證明之偽造印章,堪認其對文賜貞偽造印章及在職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並不知情,否則當無此坦然之反應。起訴意旨以被告文賜貞為被告文賜美之妹,無故意誣攀之理,且對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無懼被告文賜美之發覺,大剌剌置於辦公桌上等情,逕推認文賜貞所陳述:「文賜美教唆伊偽造詠錩有限公司大、小章及余爵宏之私章,以偽造在職證明書」等語與事實相符,顯乏事理之依據。
㈣又被告文賜美辯稱證人余爵宏與其原具相當情誼,且常至公
司,若有使用詠錩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徵得余爵宏之同意即可,無須偽造等情,經核與證人余爵宏於原審證述:「(你認為文賜貞冒用你公司的員工名義申請信用卡這件事和文賜美是否有關係?)不可能有關係,文賜貞把責任都推到文賜美身上,文賜美今天如果要大小章,她會打電話給我」、「…我會讓她用,問她使用用途,如果是正常使用狀況、不違法狀態下,我會親自蓋印。」(見原審卷第150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文賜美若有使用詠錩公司印文必要,徵求余爵宏同意後即可解決,並無任何困難,其辯稱無教唆文賜貞偽造印章及文書之動機,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文賜美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文賜美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又本件同案被告文賜貞已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檢察官仍以同案被告文賜貞尚未到庭,而謂就重要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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