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林駿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13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並經被告以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時,因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斯時目睹該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予以攔查,旋於談話間查覺其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0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方酒測,吹氣值0.18MG/L〈5年內〉」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吃檳榔,導致有酒精反應,被開罰單,請還給伊一個清白。
(二)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6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2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三)次查原告前於106年4月4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並經本處於106年4月5日做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本文,裁處罰鍰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前於106年4月4日13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截,並施以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並經被告以106年
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嗣其於107年3月21日10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時,因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斯時目睹該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予以攔查,旋於談話間查覺其面有酒容,乃予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0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被告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5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68681號函影本1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係因吃檳榔而導致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是否足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前於106年4月4日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後,嗣於5年內之107年3月21日復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業如前述,則原告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空言所指吃檳榔導致酒測超過標準云云,本難遽予採
信;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則縱使原告非飲用酒類,而係因檳榔含酒精成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依規定其亦不得駕車,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至於原告固提出伊於遭舉發當日(107年3月21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抽血之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4.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25mg/l)。惟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此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則以之所測得之酒測值,自足作為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況且,依該檢驗報告所示,其採檢時間為10
7年3月21日12時43分,此際已在以酒測器施測(107年
3月21日10時19分)之後「2小時又24分」,而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量之多寡、個人身體情形或體質等因素,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且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若依此計算,2小時又24分可代謝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5072MG/L,而加計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抽血而檢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為0.025mg/l),其結果為0.17572MG/L核與本件以酒測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18MG/L,僅有0.00428MG/L之些微差距,尤徵本件酒測值實屬正確,是原告所提該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