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補發)
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錩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錩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陳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