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97年度彰交簡字第613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七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並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進入該路口,致與○○○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謝明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明儒搭載之被害人甲○○因而跌倒,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