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封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79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封甫(下稱聲請人)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因判決書上告訴人 黃子峰 (下稱告訴人)所提到的不詳男子即 涂啟善 願意出庭作證,說明當時事發經過,涂啟善雖與本案毫無關係,僅係聲請人順便載去現場,由於涂啟善案發時全程在場,可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自己說「基於朋友道義立場此事他願意負擔,所以先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並無像告訴人說一開始就去索討20萬元,當場無力支付,倘不從就要讓他難看,要找其家人麻煩(判決書第2頁第5-9行),以及告訴人說他家空間太小,且有孩子在客廳裡面,所以告知聲請人等前往公園北路與公園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聲請人等與告訴人才在該便利商店內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本案若經涂啟善到庭作證,即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告訴人的前妻 鄭麗秋 也已經出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沒有拿棍棒之類的東西恐嚇告訴人,完全是告訴人想要加害於聲請人,其與告訴人口供不一,竟仍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因先前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請傳訊證人涂啟善,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號)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3月1日 魏良安 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魏良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84號執行筆錄影本、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105年度執緝字第890號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同意切結書及黃子峰身分證影本各1張、本票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等證據,認定:同案被告魏良安因替告訴人處理事務,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其所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遭通緝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入監服刑,以及魏良安多次向告訴人聲稱:其因前揭酒駕行為被罰款及要賠償對方的錢,總共20萬元,應由告訴人負責等語,並委託聲請人林封甫共同「處理此事」。104年4月25日20時許,魏良安、林封甫、與另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持本票及已繕打完部分內容之「同意切結書」向告訴人索討前揭20萬元,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魏良安與聲請人乃要求告訴人須簽發上開金額3倍之60萬元本票交付其等收執,告訴人乃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魏良安、聲請人指示,由聲請人於前揭「同意切結書」上填載「賠償金額:20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還款5千元」等事項後,告訴人在上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3張(面額各20萬元)上簽名、蓋指印等情;復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光碟1片、原審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聲請人與告訴人母親 白麗霞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證據,認定:因告訴人無力繼續交款,聲請人先於105年6月3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並對其恫嚇,復於同年6月18日,再打電話向告訴人恫嚇,另於105年2月至6月間,不斷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母親白麗霞(LINE顯示暱稱為「白家渼」),告以告訴人積欠款項且一直拖延還款等情。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事證明確,且說明聲請人所辯104年4月25日20時許是去問告訴人事情要如何處理,不是一開口要20萬元,也無言語恐嚇;105年6月3日、6月18日在電話中只有質問告訴人何時還錢,沒有言語恐嚇云云,不足採信;另敘明聲請人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之辯解,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歷審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至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涂啟善云云,據聲請人所述,
涂啟善雖與本案毫無關係,僅係聲請人順便載去現場,由於涂啟善案發時全程在場,可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自己說「基於朋友道義立場此事他願意負擔,所以先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並無像告訴人說一開始就去索討20萬元,當場無力支付,倘不從就要讓他難看,要找其家人麻煩,以及告訴人說他家空間太小,且有孩子在客廳裡面,所以告知聲請人前往公園北路與公園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才在該便利商店內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對於104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住家門口遭受同案被告魏良安、聲請人以支付酒駕罰金及賠償對方費用為藉口要求支付20萬元,並遭其等以言語恐嚇要給他難看、對他與家人不利,因而被迫稍後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簽立同意切結書及面額各20萬之本票3張等過程指訴甚詳,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非虛構之詞,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魏良安有刺青,認為魏良安有犯過案子,對於法律事物比較了解,所以找其幫忙等語,以及原審庭後拍攝魏良安之照片,顯示魏良安身上確實有刺青,告訴人因認魏良安有特殊背景及一定之能耐,才會委託魏良安處理事情。從而,當魏良安、聲請人已經到告訴人住家門口,以處理酒駕罰金及賠償對方和解金為藉口要脅告訴人付款,且稱告訴人倘不從,將讓其難看、要找其家人麻煩等語,告訴人自然認為魏良安等人確實可能說到做到,有辦法對其及家人不利,況魏良安、聲請人等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要採取任何手段,告訴人實無從防範,是告訴人因此感到恐懼,深怕自身與家人之人身安危遭受波及,而被迫於同日稍後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尚無悖於常情。…若當晚已在告訴人住家門口談妥相關債務處理事宜,告訴人自願同意負擔該筆債務,當可直接在告訴人住家簽立「同意切結書」及本票即可,何須特地另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益足見告訴人所稱,當時深感恐懼,擔心危及家人安全,故希望聲請人等人儘速離開該處,應可採憑。其次,縱然為擔保告訴人付款,只要簽立20萬元本票即足供擔保,何須簽立高達60萬元之本票,且若告訴人已自願負擔債務,理當依照所承諾給付之款項簽立等額之本票擔保即可,其並非至愚之人,怎會無端簽立高額本票,增加自己將來遭受超額求償之風險,聲請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駁斥聲請人上開辯詞,亦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採證及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雖稱本案若經涂啟善到庭作證,即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即供稱:當天除了伊與魏良安外,還有另1個朋友一起前往告訴人公園北路租屋處外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第15379號卷第56-57頁),堪認聲請人案發當時已知其所稱之朋友之身分,然聲請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張該友人能證明其無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認有再審並傳訊該名友人之必要。縱使涂啟善即係聲請人所稱之友人,亦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已存在之證據,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言。是聲請人以傳訊證人涂啟善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至聲請人另爭執:告訴人前妻鄭麗秋也出庭作證證明聲請人
沒有拿棍棒之類的東西恐嚇告訴人,完全是告訴人想要加害於聲請人,其與告訴人口供不一,竟仍判決聲請人有罪云云,僅係其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說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其在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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