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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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啟智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雖設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惟其長期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服務對象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張○雅固因設籍在嘉義縣而以嘉義縣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張○雅由其母親劉○蘭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照顧,其領有第一類(智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金錢及數量等概念均無,致使無辨識能力,因此複雜經濟、社會性等活動皆無法自行處理。
(二)張○雅之父母離異,張○雅之父張○山對張○雅不聞不問,不願承擔任何張○雅之權利義務,而張○雅之母劉○蘭居無定所,曾因故搬離嘉義縣,致使張○雅的低收入戶身份遭到取消,原本由嘉義縣政府全額負擔張○雅之入住費用,變成需自行負擔部分金額新臺幣2,520元,嗣聲請人之社工通知張○雅之母後,張○雅之母自認無力負擔,均避而不見面。
(三)張○雅因身心障礙致無意思表示能力,且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貴院裁定對於張○雅為監護宣告。
(四)目前張○雅之親生母親已無法聯繫,並無能力且無願意承擔監護責任,其餘親人皆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承擔,因此懇請鈞院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張○雅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張○雅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是聲請人為張○雅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張○雅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雅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張○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對張○雅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說出自己的名字,其餘則無法明確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在別人督促、協助下尚可自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雅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張○雅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為張○山,母親為劉○蘭,其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有張○誠、陳○宇、張○龍、張○立四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張○山對張○雅不聞不問,劉○蘭因無力負擔張○雅之安養費用而避不見面等情,核與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20018462號函所載「經查本案相對人(即張○雅)自90年起由其母劉○蘭安置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迄今,查其父母仍健在,其父張○山未曾至機構探視或關心相對人情形,其母劉○蘭甚少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且表達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等語相符,且張○山現正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張○山、劉○蘭均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雅之監護人。再本院通知張○誠、陳○宇、張○龍、張○立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渠意見,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足認渠 等對張○雅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是張○誠、陳○宇、張○龍、張○立亦均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雅之監護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雅並無適宜之親屬得為監護人,而嘉義縣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雅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嘉義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雅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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