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進財
郭淑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江文彥 法定代理人 江辰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實務,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復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聲請狀應誤載為己○○)與被收養人乙○○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輩份無不相當,現收養人戊○○與配偶己○○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達成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考量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年僅21歲,年紀尚輕且為單親,以出養人目前經濟能力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其家人無照顧意願,亦無法提供協助;而收養人夫妻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財產所得,於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有利被收養人成長,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曾因未符合兒權法第16條之規定,於107年間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夫妻前曾於107年1月22日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命收養人夫妻釋明,與被收養人具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關係,或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謀合證明與收出養訪視報告等情,經收養人夫妻陳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關係,媒合證明與訪視紀錄表現與社會局接洽中等語,嗣經司法事務官以收養人夫妻未經收出養媒合機構之媒合證明及提出收出養訪視報告為由,於同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收養人戊○○之姑姑丁○○於109年間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⒈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在該案所提出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89年8月8日出生,聲請時未滿20歲)並無親屬關係,不符合兒權法第16條之規定,再者,被收養之生母長期由法定代理人甲○○照顧扶養,評估無出養予丁○○之必要性,不建議予以認可等語。
⒉該案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
⑴丁○○之陳述:「(問:戊○○是否知悉你要收養被收養人
?)丁○○:不知道。我想要收養被收養人後,才告知戊○○。(問:對於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己○○、戊○○與乙○○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有何意見?)丁○○:我不知道這件事件。希望鈞院認可收養,因為被收養人工作關係,暫無法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人已離職,將規畫到臺南市區工作,亦有意願接被收養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等語。
⑵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陳述:「(問:提出本件聲請前,
是否知道丁○○與戊○○有姑姪關係?)丙○○:不知道。」「(問:目前你兒子乙○○是誰照顧?)丙○○:我一個阿姨照顧。我要工作沒有時間照顧。阿姨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跟我收保母費。(問:107司養聲16號經本院駁回後是否有把小孩接回來?)都是我阿姨照顧。(問:戊○○為何知道你要出養小孩?)我都是接給我母親處理,我母親跟收養人比較熟。(你母親是否知道戊○○是誰?是否知悉戊○○與收養人有親戚關係?)知道。不知道。」⑶丁○○代理人之陳述:「(問:收養人代理人對於本件收
養有何看法?)律師:避開脫法行為,應該著重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出於真意。」。
⑷就上開丁○○、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及代理人於該案調查
時之陳述,其等顯知悉丁○○與收養關係成立後之利害關係(即 郭美蘭 與乙○○符合法律上五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丁○○與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母女關係後,則本件收養人郭美蘭與被收養人生母成為堂姐妹,創設本件收養人郭美蘭與被收養人間之五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再以符合兒權法第1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達收養合法之目的,以丁○○
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方式,規避兒權法第16條收養強制媒合制度之規定:
⒈本院112年2月3日調查期日,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述:「(
問:被收養人出生後是由何人照顧?)給我母親(養母丁○○)照顧,姐姐(收養人戊○○)會過去幫忙,之後因為就把被收養人當自己孩子,所以被收養人就一直在姐姐那邊生活到現在。(問:所以當時你就認識收養人戊○○?是否知道107年收養人二人辦理收養被駁回之原因?)是,我當時就認識戊○○,我知道被駁回,但我不知道原因。(問:
法定代理人目前與何人同住?平常何時會去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怎麼稱呼你?目前從事何工作?收入狀況?)我與妹妹跟我男友一起同住,因為休假時間不是在假日,平日休假時被收養人在幼稚園,所以我很少去看他,被收養人稱呼我為阿姨。我在便當店工作,從早上8時工作到下午3時,月薪25,000元。目前我沒有將被收養人帶回養育之意願。」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⒉復參酌本件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收養人戊○○表示被收養人
之生母於產下被收養人不久後,即因經濟考量而外出謀職,並將被收養人委由丁○○負擔照顧,而收養人戊○○與 郭月美 因維持友好親屬關係,頻繁至丁○○住處作客,進而接觸到被收養人,起初收養人戊○○會分擔被收養人基本之餵奶、更換尿布、陪伴等事宜,後因被收養人生母工作忙碌,收養人戊○○會接被收養人返家協助負擔假日之時間,丁○○見收養人戊○○相當喜愛被收養人,商討由收養人戊○○專職負擔照顧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能為收養人夫妻帶來好孕氣,惟收養人夫妻仍遲遲無懷孕之消息,故丁○○提出收養建議,讓收養人夫妻成為人父母之寄望,且被收養人生母鮮少返家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與其生母無實質之情感建立,亦少有互動經驗,故被收養人對其生母並無印象,而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母雖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之規劃,但認為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為避免造成被收養人認知混淆,有共識先暫緩身世告知議題,待被收養人年紀稍長,再由收養人夫妻告知等語,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1月2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0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就前開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及訪視報告所載,
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時尚未成年,故透過其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友人丁○○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人戊○○因經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於107年間聲請認可收養時,遭法院以未符合兒權法第16條之規定駁回聲請,再於109年間藉由聲請法院認可丁○○收養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復為本件之聲請,堪認丁○○、被收養人之生母於前案(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所表述之收出養真意或避開脫法行為之陳述,並非真正有成立法律上母女關係之意願,而係藉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法律上母女關係,規避兒權法第16條之規範。
倘認可本件收養,不無架空上開保護被收養兒童制度性設計之虞,更悖離立法本旨,無異鼓勵脫法行為。是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權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嗣後配合主管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