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有關「毆打告訴人侯○○的臉部及身體」之記載,應更正為「毆打告訴人侯○○的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2)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及持刀威嚇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林智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穎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凍仔腳檳榔攤」前,因故與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之臉部,致侯○○跌倒在地,侯○○欲起身時,又出手將其推倒在地,致侯○○受有鼻挫傷、臉部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隨身攜帶之菜刀1把朝侯○○揮舞,使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智穎,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智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侯○○的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臉部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舉起菜刀1把要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菜刀1把之事實。4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和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