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64號聲請人 鄭宏森 (即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宏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群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股東會同意鄭宏森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宏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之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0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