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霖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木霖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公園之公用廁所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落單一人在如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先以手摀住甲女之嘴巴,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木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且經證人 鄭悟峰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Google地圖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於證人甲女之拒絕與抵抗,先以手摀住證人甲女之嘴巴,再強行以手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不僅造成證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證人甲女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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