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顯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潘琪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7號被告張瑞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與潘琪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作室內,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張瑞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琪樺,致潘琪樺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琪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琪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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