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為「邱俊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邱俊樵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判決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邱俊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9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