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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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尹睿詮 ( 張筠筠 之繼承人)
尹卉如 (張筠筠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尹稚淇 (張筠筠之繼承人)被告 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張筠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尹睿詮、尹稚淇、尹卉如,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尹睿詮、尹稚淇、尹卉如並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止積欠原告褓母費55個月共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而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70萬元。為此,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具名之確認書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褓母費,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