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又被告雖具狀辯以:本件係因行車糾紛, 王彭維 駕駛公車差點撞到伊,伊欲與公車司機理論,但尚未講幾句話,一路人就在背後問為何事與司機理論,路人說他是警察,因他穿便服,僅口頭表示,又無其他可令伊認定其警察之身份,使伊懷疑真實性,更似詐騙的感覺,才輔以手勢,以表不屑,未料卻於幾分鐘後,因本人不信其身分而遭暴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云云,經查,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故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拒絕權之來源,專指對於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倘警察行使職權時,人民確知其身分,自無拒絕之權利,而本件證人即員警 陳羿 廷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18時許當班要執行巡邏勤務,於上班途中經過富國路142號前,發現一名男子以腳踏車擋住一輛公車,該男子直接在駕駛座旁與駕駛理論,好像要毆打駕駛,伊就趕快上前,大聲說伊是警察,並以右手出示服務證,伊穿警察制服長褲,但上半身穿著深藍色便服外套,被告問伊是誰,伊有說伊是警察,說他用腳踏車把載滿乘客的公車攔下,請他停到路邊,伊也會請公車停到路邊,但被告不接受,說要等光華派出所警察到場,伊有說同事馬上就來,請他先把腳踏車移開,被告一直與伊爭執,伊先上前與公車駕駛王彭維溝通,王彭維說好像是因為剛才有差點撞到被告,被告才突然將他攔下,他有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靠過來,伊就請被告盡快移開腳踏車,被告說憑什麼,伊又出示警察服務證,被告就說他看伊不是警察,叫伊旁邊閃,後來被告就對伊比中指,還罵『幹你娘老 機八 ,你就不是警察,你旁邊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106頁),核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則依警員已明示其身分,且亦多次向被告出示服務證之舉動,已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警察行使職權之程序,再參以案發當時為下午18時許,天色明亮,被告攔車地點又為人車來往頻繁之道路,而證人已多次表明身份,且係出言規勸被告移動腳踏車,以避免阻礙交通之行為,實難認有何使人誤解其為詐騙集團人員之情節,依此被告應可知悉證人具有警員之身份,而係有意抗拒警員之指揮,從而其對於證人比中指,並出言「幹你娘老機八」之侮辱行為,確有侮辱及侮辱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所辯質疑警員身分之真實性,懷疑其為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舉止不雅及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侵占案件,該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被告許澤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民(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以自行車及身體阻擋王彭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員警 陳羿廷 上前勸阻,經陳羿廷多次出示證件並口頭表明身分,要求許澤民將自行車移至路旁,勿阻擋王彭維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許澤民明知陳羿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陳羿廷比中指,並以「幹你娘老機八」侮辱陳羿廷。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自行車經過富國路與萬安接口,差點被證人王彭維所駕駛的公車撞到,公車剛好停站,伊才騎到公車前面問證人王彭維怎麼開車的,告訴人陳羿廷就走過來問伊為何擋在公車前面,要伊先到路邊,伊不同意,告訴人才說自己是警察,但因為告訴人沒穿制服也沒有證件,伊不相信告訴人是警察,才對告訴人比中指,要告訴人出示證件,告訴人故意不讓伊看清楚,伊覺得告訴人是詐騙集團,不想理告訴人,想要轉身找公車司機,告訴人就將伊打倒在地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陳羿廷比中指,並以「幹你娘老機八」等語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羿廷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自遠處即高舉其警察服務證走向被告,與被告面對面交談過程時,告訴人曾8次出示證件供被告確認,被告仍在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並出言侮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穿著警察制服且未出示證件,伊不知道告訴人是警察云云,顯屬事後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分字第176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