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怡慈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相對人 陳志祥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祥為抗告人陳怡慈之父,陳志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殺害其配偶即陳怡慈之母 林慧穎 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犯殺人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陳怡慈對陳志祥之扶養義務,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陳志祥名下財產尚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46,660元,另有勞保退休金每月19,37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認陳志祥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是陳怡慈對於陳志祥扶養之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陳怡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屬形成權性質,陳怡慈自得據此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且法院予以免除確定後,始生扶養義務者對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至陳志祥何時欲請求扶養,則非所問,是原審以扶養義務未發生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免除陳怡慈對於陳志祥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是同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各款事由而情節重大者,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非得逕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先起訴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該他方復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予以抗辯,方為適法。
㈡、查,陳志祥於原審陳稱:伊名下有2間房子,有勞保月退金,每月大概19,370元,可自己養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陳志祥所得財產資料,得悉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4,975元、0元、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46,6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陳志祥之勞保給付明細,經函覆結果,陳志祥確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339元,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陳志祥名下之財產及勞保月退金尚可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志祥尚無受陳怡慈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陳怡慈對於陳志祥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陳怡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事法有誤,洵屬無據。
㈢、復查,陳志祥於原審表示:伊不需要陳怡慈扶養,不用給伊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間所涉訴訟案件,陳志祥迄今實未起訴請求陳怡慈履行扶養義務或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按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陳志祥未為請求陳怡慈負扶養義務前,陳怡慈自不得先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陳怡慈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陳志祥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
㈣、綜上,原審參酌上情,認陳志祥非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從免除陳怡慈之扶養義務,尚無違誤,另本院審酌陳志祥迄未訴請陳怡慈負扶養義務,按民法第1118條之1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免之抗辯事由,非請求權基礎,陳怡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減除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