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文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9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文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4日4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枝空氣
槍1把,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無
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
難辨其真偽,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上開空氣槍照片2
張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為玩生存遊戲所購入等
語,然該空氣槍並非殺傷力強大之管制槍械,仍足以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
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槍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