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守允與 呂美雯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至告訴人 陳銀真 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向告訴人陳銀真索回呂美雯前所寄放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告訴人陳銀真見來者不善,拒不應門,此舉惹怒被告李守允,被告李守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在上址屋外,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陳銀真,復對屋內之告訴人陳銀真口出「要找小弟到陳銀真住家及公司埋伏」一語,再動手推搖告訴人陳銀真配偶所有停放在屋外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用腳踢踹告訴人陳銀真上址住處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銀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銀真安全,被告李守允怒不可抑,又持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旋於同日14時6分許,與呂美雯一同駕車前去告訴人陳銀真之母 李綉鸞 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被告李守允在與李綉鸞爭執後,再對李綉鸞口出:「好啊陳銀真這條命如果不要的話」、「好啊沒關係啊那就是陳銀真這條命就沒了」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銀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銀真(被告李守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李守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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