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等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5年7月底尚積欠伊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100元、利息3,515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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