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隆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隆成 相對人 簡麗珠 相對人呂隆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劉利庭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劉利庭於109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債務人經提示付款後仍未給付票款。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1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7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信封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91-4││50.05│全部││├─┼───┼────┼───┼──┼────┼─┼──────┼────┼──────┤│2│苗栗縣○○○鄉○○○段││91-3││63.8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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