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告 江佳華
江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被告江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佳華、江佳玲依次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請求被告江佳華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25,186元暨利息,被告江佳玲應賠償808,486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江佳華應賠償原告1,265,341元及利息,被告江佳玲應賠償原告443,768元暨利息,均本於被告使用公司會員金卡是否違反公司規定,其使用金卡之優惠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佳華於民國97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9日擔任原告設置在高雄市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之店員,其利用店員職務之機會,自98年2月4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在 王雪宏 、 沈翌欣 、 李孟諠 等3位金卡客戶(下稱王雪宏3人金卡)並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利用王雪宏3人金卡客戶權益,給予不知名之消費者金卡特有折扣,造成原告受有與原價差額之損害382,006元(金額詳如卷六第25至39頁所示,此種損害下稱為錯誤折扣);其次,原告每年均會給予金卡客戶抵用券,而王雪宏等3位客戶並非實際使用之客戶,並無發給抵用券之需要,惟被告江佳華利用王雪宏3人金卡領取抵用券供己使用,原告因此受有56,500元之損害(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卷一第11頁,卷二第36、153頁,此種損害下稱錯誤抵用券);再者,被告江佳華利用不知名消費者消費之際,在王雪宏3人並未支付定金情形下,利用不明消費者結帳時之套利方法(如產品已下7折,但以折扣8折銷售,再報以7折銷貨,其餘1折存入定金作帳),該套利金額已存入金卡帳戶,相關款項即為原告所有,被告 江家華 卻以王雪宏3人金卡內儲定金而折抵應收款項,用於自用商品、轉成現金、均分或用於賠償櫃上不見之衣物,造成原告受有826,691元之損害(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卷一第11頁,卷二第36、153頁所示,此種損害下稱錯誤定金),是江家華所造成原告短收貨款之損害共1,265,341元。
㈡、被告江佳玲於100年4月20日至106年7月12日擔任原告設置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專櫃之店長,其藉擔任店長職務之機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利用在金卡會員 林依俐 、 溫瓊瑜 、李孟諠、 余文鈞 金卡客戶(下合稱林依俐4人金卡)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利用林依俐4人金卡客戶權益,給予不知名之消費者金卡特有折扣,造成原告受有與原價差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366元(金額詳如卷六第43至49頁所示);其次,原告每年均會給予金卡客戶抵用券,而林依俐等4人金卡並非實際使用之客戶,並無發給抵用券之需要,惟被告江佳玲利用林依俐4人金卡領取抵用券供己使用,原告因此受有價額108,800元之損害(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60頁,卷四第
3、34頁);再者,被告江佳玲利用不知名消費者消費之際,利用不明消費者結帳時之套利方法(如產品已下7折,但以折扣8折銷售,再報以7折銷貨,其餘1折存入定金作帳),該套利金額已存入金卡帳戶,相關款項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江佳玲卻以林依俐4人金卡內儲定金而折抵應收款項,用於自用商品、轉成現金、均分或用於賠償櫃上不見之衣物,造成原告受有234,602元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60頁,卷四第3、34頁所示),是江佳玲所造成原告短收貨款之損害共443,768元。
㈢、被告2人為原告之員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照原告要求銷售商品,渠等濫用金卡客戶折扣、抵用券、預付定金之方式給予客戶折扣,並將折扣金額所得轉為私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江佳華應給付原告1,265,341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佳玲應給付原告443,768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華、江佳玲則辯以:
㈠、被告皆為原告公司服飾商品第一線銷售人員,為盡力促成商品交易,達成業績,使原告公司獲取最大利益,有於與不特定消費者交易時,提供金卡客戶折扣、折扣券及預付定金等優惠方式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此為被告身為第一線銷售人員面對客戶出價時,酌情議價之權限,因專櫃櫃員之收入,極大部分是從業績抽成所得,價格賣得高,抽成多,折扣大,抽成亦低,若能促成交易,公司利潤高,櫃員就能多些抽成,若沒能成交,櫃員沒得抽成,公司沒有利潤外,還得付出人事、管銷成本,這是商場的定律,櫃員當然希望能促成較高價格成交,符合自己與原告公司都因此獲利之雙贏目的。環顧各種零售商場,莫不以此法理為常態。原告公司商品如均以原價販售,消費者購買意願大幅降低,不會買單,銷售量及業績必定大幅下滑,直接衝擊原告公司營收數字,對原告公司顯屬不利,故被告公司並無損失。而上開交易方式,原告公司從未表示禁止,與被告同櫃服務之 張淑惠 、 莊子嫻 ,及其他所屬與被告相同職務之第一線銷售人員,也使用相同方式銷售商品,執行業務,對於原告而言,不致於成立侵權行為。更何況,上開交易情形及交易資料,被告江佳華每天都會經由即時交易系統回傳資料給原告公司即時知情,如認有何不當,早就應該通知被告江佳華改正,原告稱係在被告江佳華、江佳玲106年7月、8月離職後盤點清查始知悉,顯不實在,實則原告就櫃員提供金卡優惠給散客使用長年累月均知情,甚至鼓勵櫃員適時變通,盡力成交,否則這麼多年來豈有毫不知情,也未清查所有櫃位,以追償所有損失,僅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訴訟,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被告在原告默許同意下,使用金卡促成交易,均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未違背職務及原告指示,當無庸就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損害分為錯誤折扣、錯誤抵用券、錯誤定金,然查:1、錯誤折扣係以產品定價扣除折扣差額,然此並非權利,不得主張權利受損害,且依證人所述產品絕少以不折扣之定價售出,另有百貨公司百貨卡、集點卡9折之折扣,當無從以定價與折扣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POS代號交易資料,實為被告與張淑惠、莊子嫻混用登帳,亦不得以該執行交易紀錄資料認定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又原告所請求者為所謂金卡8折優惠部分,但原告公司常有折扣,亦常以8折出售。2、錯誤抵用券乃為原告公司加碼活動中,購買多件數可現折金額或抽抽樂、刮刮樂,而現折金額電腦報表皆以折扣券來顯示。3、錯誤定金是指顧客在百貨有活動時,如滿千送百,為湊達成百貨活動優惠,於消費金額不足時,先以存入一定金額於會員卡帳戶內為消費,等之後有喜歡的商品,取貨再從定金帳戶扣除。那些定金,原告公司早已收取入帳,卻在報表上列為損失,原告這種事實主張,完全不符誠信原則。櫃員在收取定金時,是無業績抽成的,要等顧客來取貨,扣多少定金,才有扣定金業績之抽成,原告公司宣稱的損失並不存在。末專櫃電腦與總公司電腦連線,為同一資訊系統,結帳係依產品條碼輸入電腦,櫃員依電腦上出現之產品金額,向顧客收款貨款,每天晚上專櫃電腦都會自動傳送當日銷售明細資料回原告公司總部電腦。如果有任何問題,原告公司總部隔天就會打電話到櫃上詢問,進行對帳,而銷售的折數、活動,均是由原告公司總部作電腦設定,櫃員只能依原告公司電腦設定顯示之金額,為顧客消費結帳,全部交易都完全在原告公司電腦設定之折扣範圍內進行,並非被告得自行操弄。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佳華於民國97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9日擔任原告設置在高雄市大立百貨自由區專櫃之店員;被告江佳玲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06年7月12日擔任原告設置在高雄市遠東百貨組曲專櫃之店長。
㈡、被告江佳華自98年2月4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使用王雪宏、沈翌欣、李孟諠金卡客戶資料,以金卡客戶權益,為起訴狀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消費紀錄(卷一第11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153頁),給予不知名客戶折扣。因上開消費紀錄之金卡折扣與定價之差額、領取之抵用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錯誤折扣、錯誤抵用券(附表一之一2012年6月17日之錯誤折扣抵用券撤銷自認,另行認定)。
江佳華的序號是J0058,張淑惠的序號是J0019。
㈢、江佳玲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利用金卡會員林依俐、溫瓊瑜、李孟諠、余文鈞金卡客戶卡號,以金卡客戶權益,就起訴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消費紀錄(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60頁,卷四第3、34頁),給予不知名客戶折扣。上開消費紀錄之金卡與定價之折扣差額、領取之抵用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錯誤折扣、錯誤抵用券。江佳玲之序號為00000,莊子嫻序號為00000。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以金卡為不特定客戶提供折扣之方式,是否為原告所默許同意?如否,是否為違背兩造勞務契約?若非為原告所同意,被告以金卡折扣提供給不特定消費者,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於金卡中使用定金、抵用券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是否違反兩造勞務契約?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㈠、關於錯誤折扣部分:
1、原告主張公司規定會員卡有申請規則,並不得任意以金卡給予散客折扣云云,並有證人莊子嫻證稱:每年教育訓練,主管會耳提面命要使用客人自己的優惠,不能擅自使用他人的(卷五第63頁);證人張淑惠證稱:公司有公文公告,規定VIP及百貨卡9折,金卡才能8折,所以上開使用方式不能讓公司知道(卷五第142頁)。然證人莊子嫻、張淑惠亦承認, 以渠 等擔任專櫃人員,以完全沒有折扣的方式賣出的不多,一般來消費的人原則上都有百貨卡9折,如果業績不好或散客殺價,也會看情況給與客人會員價優惠,這個行業都是有折扣才會有業績,這個方式已經行之有年等語(卷五第67、68頁、第142至14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 王麗花 於員工群組內以line傳訊「今天開始到5/14只要客人要買不管她是不是會員都給她母親節折扣了啦!我當沒看到。請大家加緊腳步啦,業績缺很大。請加油!」,並證稱:我那時候應該是有部分打8折,非會員是用別人的卡號再打95折等語(卷五第178頁),可見公司明知專櫃銷售留有供使用之他人會員卡,且容許此種方式調整銷售;另參以另則line訊息「經理在拍桌子喔"請大家趕快賣喔.聽說組曲各家反彈折數下太快.然後都自行操作說現在7折只有會員才有.散客沒有.我們家沒有這樣吧?不要害我喔"…經理說如果不聽公司的安排作事.請給他數字和消化率.要不然就告訴他要怎麼做…」(卷五第193頁)益徵原告公司僅求業績及貨物暢銷,而任由專櫃銷售自行調整銷售手法。是原告稱被告使用金卡給予散客折扣,即違反勞動契約並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謂可採。
2、原告固主張王雪宏3人、林依俐4人金卡中8折均為散客8折優惠云云,然依王麗花證稱:固定的折扣是先部分8折,再全面8折,再部分7折,再單一特價,有時後還會有一些其他的搭配活動,完全沒有折扣的時間是4、5月或新品沒有折扣,但不會整個櫃上都是新品等語(卷五第179頁),可見8折銷售為常態,當不足以認定該等銷售均為金卡供散客打折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低於8折之折扣為原告公司進行促銷活動時都會給予客戶,被告無須使用王雪宏等3人、林依俐4人金卡,即可提供不知名的散客低於8折之折扣優惠,根本無須記入於上開金卡帳戶內,然因金卡客戶需消費達一定金額於隔年方能繼續維持金卡客戶,是被告於長期需使用金卡銷售之情形下,為維持金卡,於客戶消費時將其消費累積至金卡客戶亦與常情無違。
㈡、又就王雪宏3人金卡、林依俐4人金卡內以抵用券消費部分(錯誤抵用券),經被告江佳華、江佳玲於本院自承為生日券、金卡活動之抵用券,累計消費核發之抵用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認定(卷五第172頁)。然依證人莊子嫻、張淑惠均證稱該等會員均為人頭戶(卷五第62、14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中登錄之消費紀錄均非本人使用,故其內之生日券、抵用券、累計消費核發之抵用券,並非實際金卡會員本人所累積,亦非被告自行消費所取得,該等金卡會員無非為專櫃銷售使用,其內抵用券當非得歸屬於任何人,被告未經同意逕以之消費換取商品,乃超過原告公司予被告使用他人金卡之範圍,當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用抵用券所消費之金額。被告雖後改抗辯為抵用券為百貨公司折扣券云云,然金卡為原告自有之會員制度,其抵用券與百貨所發給之折扣券並不相同,當無存入金卡而消費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關於錯誤抵用券消費之金額,依起訴狀附表一之一至三、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被告江佳華為56,500元,被告江佳玲為108,800元,被告雖辯稱渠等與一同站櫃銷售之莊子嫻、張淑惠因一同使用會相互登錄對方帳戶,然渠等既同意以自己名義取得消費,為與莊子嫻、張淑惠共同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江佳華雖就附表一之一2012年6月17日之錯誤折扣抵用券撤銷自認,惟未能提出反證,此部分亦難採認。是就錯誤抵用券部分被告江佳華應賠償56,500元,被告江佳玲應賠償108,800元。
㈢、錯誤定金:
1、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不知名消費者消費之際,利用不明消費者結帳時之套利方法(如產品已下7折,但以折扣8折銷售,再報以7折銷貨,其餘1折存入定金作帳),取得定金花用云云,然一般百貨促銷折扣,於櫃上、廣告DM均會標明折扣,且於結帳時系統即會顯示是否符合折扣衣物,並無從設定低價之折扣,給予高價8折銷售之可能,且其所舉例之套利方式,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採認。
2、又證人莊子嫻、張淑惠雖證稱,定金係給散客打9折,但入到金卡的卡別後打8折,中間的差額可以存入定金內(卷五第61、63頁,第151頁),然經原告提出王雪宏3人、林依俐4人之金卡儲值紀錄(卷六第299至35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金卡折扣8折消費紀錄,相互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出有上開證人所述情形,且依據前開證人所述,其定金來源為原價或9折與8折間之差額,實為錯誤折扣之一部,則其金額應會小於或等於錯誤折扣,然依消費紀錄及金卡儲值紀錄,定金金額遠大於上開金額,顯然證人上開所述定金來源並不可採。被告辯稱為散客在百貨活動時,如滿千送百,為達標故先存入一定金額於會員卡帳戶內,等有喜歡的商品,取貨再從定金帳戶扣除,此部分與證人張淑惠另證「有時候百貨公司有活動,例如滿5,000元送500元,有些散客只有消費3,800元,但存入1,200元,會開1,200元給散客,讓他下次消費」(卷五第141頁)一致,且此亦可解釋定金存入數額為何數字如此零散,幾無整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3、而依照上開金卡儲值紀錄,該等金卡均有儲入金額後消費,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雖主張定金存入金卡後,已為原告所有不得使用云云,然所謂卡片儲值消費,係先給付金錢後,將給付之金額化為儲值金登錄於卡片暫不消費,往後可持卡以其內儲值金消費同額商品,與現金現實購買商品並無二致,僅為給付方式不同,原告既已收取儲值金額,當負擔他人使用儲值金消費商品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則上開儲值雖非王雪宏3人、林依俐4人所親自儲值,但確有款項存入,而原告於儲值時既已收取該等款項,則於消費商品時同額支出,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定金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佳華應給付56,500元,被告江佳玲應給付108,800元,並各自108年10月17日起(為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