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人 江佳華
江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被告之108年度訴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審理中有傳訊證人,但因開庭時間甚長,詢答內容龐雜,當事人筆記及筆錄記載難期臻詳,故擬拷貝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自行加以核對全文,防止漏載以維自身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5月29日、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部分,茲因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 張淑惠 未同意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