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佑
沈韋杰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科佑、沈韋杰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先由沈韋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筱湄 姊」之人聯絡,並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給「筱 湄姊 」使用之合意,並將此訊息轉知林科佑、 蔡汝慧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審理中》,林科佑、蔡汝慧遂於民國107年
12月23日或24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沈韋杰住處,各自將林科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汝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沈韋杰,再由沈韋杰於107年12月25日8時32分至107年12月27日7時23分之間某時,先依指示將上開7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成指定密碼,續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鑫永年 門市,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給「 筱湄姊 」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人數有
3人以上)取得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日10時許,佯為 詹錦雀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詹錦雀訛稱:欲借款等語,致詹錦雀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
2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二)於107年12月27日18時56分許,佯為 黃麗香 之姪女撥打電話給黃麗香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於108年1月2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陸續發送訊息及通話向黃麗香訛稱:因需錢投資,欲借款8萬元等語,致黃麗香陷於錯誤,於108年
1月2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戊帳戶內(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13號移送併辦部分)。
(三)自107年11月1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邱麟雅 ,自稱係DHL快遞公司人員,向邱麟雅謊稱其有1份自紐約寄送至上海之包裹遭海關扣留,包裹內有多本護照資料,要求邱麟雅撥打電話至上海報案,並稱可協助其轉接,復由自稱「葉秋」警員、「 張建邦 」支隊長以FACETIME與邱麟雅聯繫,渠等向邱麟雅佯稱其資料遭盜用,必須針對其個人資金做調查,要求其將資金匯給相關單位審理,且因案件屬重大國際金融案件,要求邱麟雅需保密,致邱麟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3日0時5分14秒許匯款15萬元至己帳戶內(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於108年1月3日0時5分57秒許,匯款18萬元至庚帳戶內(同上漏載,應予補充);於108年1月3日0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內(即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部分)。
(四)於107年12月30日,佯為 鄧慶芳 之姪女撥打電話給鄧慶芳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於108年1月3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話向鄧慶芳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8萬元等語,致鄧慶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丙帳戶內(即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五)於107年12月25日19時32分許,佯為 吳蕙蘭 之鄰居撥打電話給吳蕙蘭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於108年1月2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話向吳蕙蘭訛稱:因欠款急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等語,致吳蕙蘭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內《即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六)於108年1月2日20時32分許,佯為 諶寶蓮 之外甥女撥打電話給諶寶蓮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於108年1月3日11時30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通話向諶寶蓮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諶寶蓮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內(即108年度偵字第9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三、案經詹錦雀、鄧慶芳、吳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黃麗香、邱麟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5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科佑固坦承將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沈韋杰寄送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相信沈韋杰會把帳戶用在合法的用途,沈韋杰說是合法的運彩,我不知提款卡密碼被更改過等語。另訊據被告沈韋杰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我是1次把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辛帳戶)及林科佑、蔡汝慧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自己的辛帳戶部分已經被法院判50日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2人辯護:林科佑是根據沈韋杰的告知以及轉傳的運彩投資訊息,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沈韋杰,林科佑不知道沈韋杰有變更提款卡密碼,如沈韋杰沒有變更密碼,提款卡就沒有辦法被對方利用作為詐騙的工具,且林科佑發現帳戶被利用時有通知沈韋杰,希望能將帳戶退回,而林科佑、沈韋杰發現找不到對方時,發現有可能被騙就向警報案了,這都可以證明林科佑、沈韋杰是被騙的,另沈韋杰是1次把他自己的辛帳戶及林科佑、蔡汝慧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只有1個犯罪行為,沈韋杰的前案既已被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件,應為免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韋杰先與「筱湄姊」聯絡,並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給「筱湄姊」使用之合意,並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林科佑、另案被告蔡汝慧,被告林科佑、另案被告蔡汝慧遂於上述時間、地點,將
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沈韋杰,復由被告沈韋杰先依指示將上開7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成指定密碼,續於上址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給「筱湄姊」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錦雀、黃麗香、邱麟雅、鄧慶芳、吳蕙蘭及被害人諶寶蓮,使其6人各自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款項至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林科佑(見警一卷第2至5、8至10頁,警二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
47、48頁)、沈韋杰(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8頁背面、第9頁,警四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偵一卷第
18、19頁,偵二卷第40、41頁,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52、100、101頁)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汝慧(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警四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錦雀(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香(見警四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麟雅之告訴代理人 邱顯凱 (見警二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慶芳(見警一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蕙蘭(見警一卷第40、41頁)、證人即被害人諶寶蓮(見警一卷第60、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韋杰(見本院卷三第54至59、6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詹錦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7頁)、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8年3月13日內存字第1085000394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份(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黃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份(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08年02月14日一麻豆字第00037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邱麟雅之陳述書1份(見警二卷第15、16頁)、匯款明細一覽表1份(見警二卷第20、21頁)、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4頁)、台新銀行108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095號函1份暨所附庚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61、62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7662號函1份暨所附丁、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存款交易明細2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份(見警二卷第64至70頁)、告訴人邱麟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份(見警二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鄧慶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4頁)、被害人諶寶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6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聯邦銀行108年1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5938號調閱資料回覆影本1份暨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基本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吳蕙蘭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0份(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元大銀行108年2月26日元銀字第1080001748號函影本1份暨乙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共用認證單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林科佑與被告沈韋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6份(見警四卷第49至94頁,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被告沈韋杰與「筱湄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份(見警二卷第85至96頁,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邱麟雅匯款各1筆至丁、己、庚帳戶內之時間極為相近(即108年1月3日0時5分14秒許、0時5分57秒許、0時7分許,見警二卷第62、67、70),應認係告訴人邱麟雅因遭詐騙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告訴人邱麟雅遭詐騙匯款至己、庚帳戶內之事實,自應予補充。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科佑自承:沈韋杰有告訴我帳戶是要交給「筱湄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條上給沈韋杰,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筱湄姊」,也不知「筱湄姊」之真實姓名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16頁)。可見被告林科佑明知其交付給被告沈韋杰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最終會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筱湄姊」之陌生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韋杰固證稱:我是依「筱湄姊」指示變更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提款卡密碼,林科佑、蔡汝慧都不知變更密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但被告沈韋杰與「筱湄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變更密碼之事,被告沈韋杰有將其與「筱湄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給被告林科佑觀看,包括提及變更密碼的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韋杰(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林科佑與被告沈韋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四卷第51頁)為憑。則被告林科佑對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縱認被告林科佑果真不知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但被告林科佑既然將密碼一併告知被告沈韋杰,被告林科佑當能預見被告沈韋杰會將密碼告知「筱湄姊」,否則「筱湄姊」僅僅取得提款卡也毫無任何作用可言。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俱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此由被告林科佑自承:「(問:你工作一個月,可領3萬多,而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也可以領3萬多元,你不覺得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對方說若有疑慮的話,可以馬上退掉。」(見偵一卷第17頁)、「(問:你能確保筱湄姊不會將你的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嗎?)不能確定。」(見偵一卷第17頁)、「(問:為什麼一個帳戶10天可以賺1萬1,這樣不會很奇怪?)我覺得有點奇怪…」(見偵二卷第48頁)等語;被告沈韋杰供承:「(問:是否覺得只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騙也是無所謂?)不是,想要賺錢幫忙家裡,也會擔心是假的。」(見偵一卷第19頁)、「(問:你能確保筱湄姊不會將你的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嗎?)不能保證。」(見偵一卷第19頁)等語,以及依卷附被告林科佑與被告沈韋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四卷第50、52頁)所示,被告沈韋杰曾詢問「筱湄姊」:「這沒有違法齁」、「真的有不是騙人的ㄛ」、「怎麼有那摩好的」等語,均可得知。詎其2人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7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2.按提款卡須搭配密碼使用,方能提領款項,如「筱湄姊」僅僅取得提款卡也毫無任何作用可言,是即使被告沈韋杰未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筱湄姊」也會要求被告沈韋杰告知密碼,使提款卡得以發揮提款功能,以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故被告沈韋杰是否依指示變更密碼,與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是否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間,實無必然關係。至被告林科佑、沈韋杰嗣後向警諮詢帳戶遭警示,應如何處理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855300號函1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5476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佐。但被告2人既係提供上開7個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詳述如前),則其2人事後不論因何向警諮詢處理警示帳戶之事,也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被告沈韋杰前因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筱湄姊」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莊甯筠 施用詐術,致莊甯筠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2日2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內,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認被告沈韋杰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3、121、122頁)。可見被告沈韋杰於前案中應係於107年12月22日22時5分以前某時,即將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使用。而被告林科佑供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是107年12月23日或24日在沈韋杰家中交給他的,他有截圖告訴我他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筱湄姊」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6頁)。復觀諸被告林科佑與被告沈韋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警四卷第67、68、70頁)所示,被告沈韋杰於107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陸續對被告林科佑表示:「你那現在幾本」、「你跟小麥的」、「個幾本」、「我要跟那個姐姐說一下」、「我們要約在哪」等語,被告林科佑則回應:「我等下過去你家」等語;被告林科佑復於107年12月25日8時31分、32分許,向被告沈韋杰詢問:「你今天要寄了嗎?」等語,被告沈韋杰回覆:「我在工作ㄛ」、「沒問題」、「放心好嗎?」、「寄好會拍給你」等語,嗣被告沈韋杰於107年12月27日7時23分許,傳送寄送收據之翻拍照片檔案給被告林科佑。是被告林科佑、另案被告蔡汝慧應係10
7年12月23日或24日,將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沈韋杰,被告沈韋杰則應係於107年12月25日8時32分至107年12月27日7時23分之間某時,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使用。綜上足認,被告沈韋杰乃先於107年12月22日22時5分以前某時寄送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再於107年12月25日8時32分至107年12月27日7時23分之間某時寄送上開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此觀被告沈韋杰自承: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我自己獨立於107年12月18日17時34分許寄出的,只寄1個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8頁),以及被告林科佑、另案被告蔡汝慧均供稱:沈韋杰自己先把自己的銀行帳戶寄給「筱湄姊」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41、48頁),亦可得知。故被告沈韋杰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1次提供辛帳戶及上開7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且既係分次提供,則被告沈韋杰本件所為,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2人確係可預見提供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詐騙告訴人詹錦雀、黃麗香、邱麟雅、鄧慶芳、吳蕙蘭及被害人諶寶蓮匯款至上開7個帳戶內。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詹錦雀匯入丙帳戶內之10萬元(見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吳蕙蘭匯入乙帳戶內之餘款1萬5000元(匯入15萬元,已提領1
3萬5000元,見警一卷第16頁);被害人諶寶蓮匯入丙帳戶內之3萬元(見警一卷第13頁),但既然上開3筆匯款10萬元、15萬元、3萬元之交易已經成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隨時持乙、丙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將之提領,應認上開
3筆匯款已經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階段,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否已將上開3筆匯款提領殆盡及詐欺集團成員未予提領之緣由,均非所問。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事實欄二(三)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情事,但本件被告2人既僅對於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上開7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人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告訴人邱麟雅雖匯款各1筆至丁、己、庚帳戶內,但其各次匯款之時間極為相近(即108年1月3日0時5分14秒許、0時5分57秒許、0時7分許),應認僅屬告訴人邱麟雅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麟雅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2人所為(無證據證明係分次提供丁、己、庚帳戶)亦均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本件告訴人詹錦雀、黃麗香、邱麟雅、鄧慶芳、吳蕙蘭及被害人諶寶蓮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7個帳戶之時間相近《詳如事實欄二(一)至
(六)所示》,可見上開7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分次提供上開7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1次提供上開7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2人係以單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詹錦雀、黃麗香、邱麟雅、鄧慶芳、吳蕙蘭及被害人諶寶蓮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7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7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林科佑否認犯行及被告沈韋杰雖坦承犯行,但仍企圖混淆前案與本件之關係以逃避刑責之犯後態度,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7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另參以告訴人詹錦雀遭詐騙之10萬元,業由被告林科佑全數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復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林科佑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沈韋杰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因交付上開7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7、9、34頁,警四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28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將上開7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詹錦雀、黃麗香、邱麟雅、鄧慶芳、吳蕙蘭及被害人諶寶蓮,使其6人各自匯款至上開7個帳戶內,並使司法單位追查不易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上開7個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2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2人提供上開7個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2人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7個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2人本件所為僅係提供上開7個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