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643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之成年人之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業者聯繫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08年1月17日12至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子威 」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之人,而容任該業者、「陳子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康家慈 、 柯采 汶、 夏小燕 、 邱妍榛 詐騙款項,致康家慈、 柯采汶 、夏小燕、邱妍榛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康家慈、柯采汶、夏小燕、邱妍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如芳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依自稱為民間借貸業者之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名為「陳子威」之人,並告知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因受騙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積欠債務而急需現金償還,且對方說要先匯錢到我的帳戶幫我將帳戶內的存款數字做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等審核通過之後就要把匯入我帳戶的錢提領出來,而我又對借貸公司之貸款流程不甚熟悉,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㈠被告申設上開2帳戶並接獲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的電話後
,即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業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子威」之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節,亦據渠等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康家慈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柯采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夏小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邱妍榛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款項之取款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向私人機構申貸過,當時貸款機構並未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先前並非毫無申貸之經驗,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會審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等情應有認識。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積欠債務且條件不好,故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益徵其業已知悉係因自己先前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帳戶亦無相當存款可供貸款銀行日後取償之用,致無法申請貸款之情,是被告對於本案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尚非毫無所悉。
⒉再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方符常情。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已工作11至12年,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佐以被告曾有向銀行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等節,其對於上情當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現今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但當時是對方說要把錢匯進來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好看一點以方便銀行過件,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明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亦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取帳戶內之款項,卻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且任其使用,堪可認定。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甚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取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故被告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從而,被告知悉本案貸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竟仍在未查核與其聯繫貸款事宜者所稱之團隊是否真實存在,且未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或簽立借貸契約,亦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足徵被告在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2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邱妍榛、柯采汶,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因受騙而匯入或存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為4人、詐騙金額已逾新臺幣13萬元、迄今僅有被害人邱妍榛出面調解致僅能與其達成和解(尚待履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尚未領到款項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應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2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等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上開2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2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
2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康家慈、夏小燕、被害人柯采汶、邱妍榛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告訴人││(民國)││(新臺幣)│├──┼────┼──────────────┼──────┼────┼────┤│1│康家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上開合作│5,985元│││(告訴人)│21時許,佯裝為 金安德森 及郵局│日21時15分許│金庫帳戶│││││人員,撥打電話向康家慈佯稱:│││││││因之前的訂單出問題,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康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列帳戶。││││├──┼────┼──────────────┼──────┼────┼────┤│2│柯采汶│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上開高雄│29,985元│││(被害人)│18時52分許,佯裝為金安德森及│日19時33分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采│││││││汶佯稱:因上個月的訂單出問題├──────┤├────┤│││,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108年1月18││19,985元││││致柯采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日20時6分許││││││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3│夏小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上開合作│29,985元│││(告訴人)│20時16分許,佯裝為某賣家及郵│日21時9分許│金庫帳戶│││││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夏小燕佯稱│││││││:因之前的訂單出問題,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夏小燕│108年1月18││20,000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日21時28分許││││││右揭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4│邱妍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上開高雄│24,806元│││(被害人)│17時49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及│日19時29分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妍榛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超商│││││││工讀生貼錯標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妍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