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憑理由,均僅係針對該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有所不服,而續為爭執,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事實、理由予以調查,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