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劉○○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律師被告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民國98年間結婚,原本相處和睦,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均為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後先後與被告談判不成,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毫無悔意,造成原告身心上巨大痛苦,須至身心科追蹤治療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參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均為同事,致原告與甲○○之婚姻遭同事非議,嚴重干擾原告婚姻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關係結識甲○○,甲○○常向被告訴苦,原告與甲○○之關係已貌合神離,被告於110年12月前後方與甲○○發展為情侶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雖知情,但因認為其婚姻已瀕臨破裂,方與甲○○建立交往關係。而所謂隱含不平等概念之配偶權不應承認為法律上權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使肯認配偶權,被告認知原告與甲○○之婚姻早生破綻,亦無權利侵害可言,即便認為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曾找被告談和解,係以被告賠償10萬元為和解條件,雙方已達成合意,原告至多僅得要求10萬元,且被告實際所得不多,原告主張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確有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進而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圓滿幸福可言,亦無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可能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訴外人甲○○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與甲○○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使肯認配偶權,被告認知原告與甲○○之婚姻早生破綻,亦無權利侵害可言云云。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634號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時間約為8個月,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與兩造同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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