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蔡旻育 被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6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 陳傳杰吳俊清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925元。然依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因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14萬9,925元匯入陳傳杰向 楊哲鈞 收取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傳杰、吳俊清向 鄭宜庭 收取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核與檢察官所起訴蔡旻育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顯非因林佳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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