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代兼輔佐人吳冠嬅被告林吳麗美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吳麗美無罪。
事實
一、蔡淑代與吳冠嬅為母女,其等與林吳麗美為鄰居關係,兩家因住處對面空地停車及田地旁排水溝取水等糾紛交惡已久,蔡淑代與林吳麗美並不時發生爭執,蔡淑代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劉厝15之22號住處門口,見林吳麗美自其位於劉厝15之20號住處前準備出門,詎蔡淑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吳麗美恫稱:「你那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吳麗美,致其心生畏懼。蔡淑代繼之又與林吳麗美就空地及排水溝使用等問題發生爭執,經吳冠嬅見狀,遂上前至林吳麗美住處門口與林吳麗美發生拉扯,吳冠嬅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吳麗美之頸部,並抓傷其臉部,及扯斷其頸部之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林吳麗美受有頸部掐傷及臉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吳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
壹、被告蔡淑代、吳冠嬅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蔡淑代、吳冠嬅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73頁、第123頁及反面),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吳麗美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吳麗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固主張被告蔡淑代、吳冠嬅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4、73、123頁及反面)。惟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吳麗美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判決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另外論述前揭被告林吳麗美及其辯護人所爭執部分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淑代部分㈠查被告蔡淑代因與鄰居林吳麗美間有使用空地及排水溝取水
等糾紛,被告蔡淑代遂於前揭時地對鄰居林吳麗美恫稱:「你那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等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吳冠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因遭被告蔡淑代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乙情甚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9頁)。
㈡至起訴書依告訴人林吳麗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蔡淑代
係以「你那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刺死你」等語恐嚇林吳麗美乙節,惟被告蔡淑代一再否認有向林吳麗美恫稱「我就要拿布袋針刺死你」之言詞;且依證人吳冠嬅前揭證述,其亦未聽聞被告蔡淑代有如上開告訴人林吳麗美所指恐嚇言語;再者,被告蔡淑代既已坦承有以言語恐嚇林吳麗美之犯罪事實,實無必要針對其中一、兩個字眼再推諉卸責;而以被告蔡淑代及林吳麗美兩人長期不睦及爭吵不休之情形觀之,被告蔡淑代向林吳麗美恫稱要以布袋針縫其嘴巴,以遏止林吳麗美繼續與之發生爭吵,應與常情相符,反之,如要以布袋針將人刺死,則屬難以想像之事,一般人亦不至於以此等言詞而達到恐嚇他人之目的;況依告訴人林吳麗美於警詢中指述:蔡淑代從她家拿農用布袋針到我家門前要刺我…蔡淑代說要菜刀和鋤頭將我殺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訊中證述:(蔡淑代有否說何恐嚇你?)拿菜刀及鋤頭要殺死我,拿布袋針要刺死我等語,可見告訴人林吳麗美除了指訴「蔡淑代恐嚇要拿布袋針刺死伊」乙節外,又另外指述「蔡淑代有實際拿出布袋針要刺伊之舉動」,及「蔡淑代恐嚇要拿菜刀及鋤頭殺死伊」等節,然此除告訴人林吳麗美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淑代確實有以此等方式遂行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林吳麗美既與被告蔡淑代生怨已久,實有可能將被告蔡淑代之恐嚇言語加以誇大、渲染,並加入自己之想像,因此,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吳麗美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蔡淑代有以「你那麼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刺死你」或「要拿菜刀及鋤頭殺死你」等語恐嚇林吳麗美,或是另有實際拿出布袋針要刺林吳麗美之舉動,故起訴書上開認定顯有誤會。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淑代以言詞恐嚇林吳麗美之時間,係在
被告吳冠嬅傷害林吳麗美(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之後,惟此與被告蔡淑代、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及被告林吳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均不相符,足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被告蔡淑代以言詞恐嚇林吳麗美之時間,應係在被告吳冠嬅傷害林吳麗美之前,可以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蔡淑代供稱其僅有向林吳麗美恫稱「你那麼
衝我,我就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等語乙情,應為真實可信。而被告蔡淑代在與林吳麗美已有糾紛之情況下,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林吳麗美,衡情自會使林吳麗美心生畏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代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㈤核被告蔡淑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蔡淑代行為時已為78歲之高齡,並為不識字之未受教育之人,且平日係以務農為生,經濟貧窮,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限於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之不足,未能妥善處理與鄰居間之土地使用及用水等糾紛,並以適當方式排解個人負面情緒,竟對告訴人林吳麗美為本件言詞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林吳麗美心生畏懼,更令雙方原有紛爭及怨憤更形擴大、惡化,自不足取,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白犯行,並未虛偽飾詞,而勇於面對司法裁判,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頁),且曾於98年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頭皮及左足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有其100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身體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吳麗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冠嬅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母蔡淑
代與鄰居林吳麗美發生爭執,其因而與林吳麗美發生拉扯,且有傷害林吳麗美之行為,致林吳麗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就犯罪手段則辯稱:我沒有抓她的臉,臉部抓傷可能是拉扯頭髮時碰到她的臉,不是故意要抓她的臉,頸部掐傷可能是拉扯中她的安全帽帶子、扣環用到她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3頁及反面)。惟查:
⒈被告吳冠嬅於前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林吳麗美之頸部,
並抓傷其臉部,及扯斷其頸部之項鍊,致林吳麗美受有頸部掐傷及臉部抓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吳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林吳麗美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0年4月
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及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毀損項鍊照片2幀(見警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稽。
⒉至被告吳冠嬅所辯上情,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林吳麗美
所受「頸部掐傷」是否有可能係其載著安全帽且扣上安全帽帶時,遭人拉扯安全帽帶所致?或是否有可能係其載著項鍊時,遭人拉扯項鍊所致?業據該院以100年12月6日院醫病字第1000004268號函明確說明:林吳麗美之傷口由手部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吳冠嬅所辯在拉扯中林吳麗美所載安全帽帶及扣環造其頸部掐傷乙節,顯然不足以採信,亦可見被告吳冠嬅就其上開傷害犯行雖然願意認罪,但就犯罪手段之供述仍有部分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能全然採信。
⒊綜上堪認,告訴人林吳麗美所指述被告吳冠嬅係徒手掐住
其頸部,並抓傷其臉部,及扯斷其頸部之項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較為可採。又被告吳冠嬅因見其母蔡淑代與鄰居林吳麗美發生爭執,遂與林吳麗美發生拉扯且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吳冠嬅有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另起訴書認被告吳冠嬅傷害林吳麗美之時間,係在被告蔡淑代以言詞恐嚇林吳麗美之前,係屬誤會,被告吳冠嬅係在被告蔡淑代先以言詞恐嚇林吳麗美之後,始為前揭傷害林吳麗美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冠嬅前揭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吳冠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吳冠嬅見其年邁之老母與鄰居即告訴人林吳麗美發生爭執,因護母心切,遂不顧理智而動手傷害告訴人林吳麗美,致告訴人林吳麗美不但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心靈亦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被告吳冠嬅此舉非但未能解決兩家間土地使用及用水等長期糾紛,更加深雙方之怨恨,其犯後雖願意承認傷害犯行,但就犯罪手段仍有所保留、掩飾,且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告訴人林吳麗美諒解及賠償之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以成衣加工為業,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並扶養同居之母親及姪子,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反面),足見其雖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亦非良好,但仍盡力照料親人,本性良善,係一時衝動而犯案,並參以告訴人林吳麗美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淑代及其女吳冠嬅2人與被告林吳麗美係鄰居關係,3人於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林吳麗美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里 劉厝15之20號住處前,就土地利用乙事發生爭執,詎被告林吳麗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掐住告訴人蔡淑代之左前臂並將其推倒在地後,接續徒手拉扯告訴人蔡淑代之頭髮,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右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吳麗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院法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吳麗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代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吳冠嬅之證述、蔡淑代之北港醫院10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12月6日院醫病字第1000004286號函所檢送之蔡淑代病歷資料(含其手部傷勢照片1張)及101年2月2日院醫病字第1010000383號函、101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所拍蔡淑代手部傷勢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吳麗美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正要出門,蔡淑代在她家門口說要拿布袋針刺死我,然後就叫吳冠嬅過來我家門口打我,我完全沒有碰到蔡淑代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㈠依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蔡淑代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
瘀傷、右頭皮紅腫」等傷害,且告訴人蔡淑代表示其傷勢係被告林吳麗美所造成,惟依北港醫院101年2月2日回函說明指出:「急診病例記載皆根據病人口述所記錄,chiefcomplaint中sincetonight所指為4/10當晚開始」,換言之蔡淑代當時向醫院表示上開傷勢係自4月10日當晚才發生,惟蔡淑代事後卻主張係於4月9日遭被告傷害造成,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北港醫院之急診病歷之客觀記載不符,其指述自無可採,蓋蔡淑代上開傷勢既係於4月10日當晚發生,自與被告林吳麗美與蔡淑代於4月9日發生爭吵乙事無關,更非被告林吳麗美所造成。
㈡告訴人蔡淑代所指稱與被告林吳麗美起衝突之情節,就衝突
的地點,蔡淑代於審理中先證稱:他就過來我家門口推倒我等語,後又改稱:在大馬路上打我,在我家隔壁一個叫外省的人家門口下去一點的地方,離我家隔一間等語,所述自相矛盾,更與起訴書依蔡淑代及吳冠嬅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而認定衝突地點為被告林吳麗美住處前不符;就衝突時間,蔡淑代於審理中先證述:打我的時間接近傍晚時,吃飽午餐,要準備吃晚餐的時候等語,後又改稱:快接近中午時打我,是接近傍晚時去看醫生的等語,陳述不清且前後矛盾;就發生爭吵的過程,蔡淑代於警詢中陳述:我去林吳麗美她家門口,對林吳麗美說你那麼會罵人,下次你再罵我,我要布袋針刺嘴邊,林吳麗美就上前掐我左前臂,並將我推倒在地,拉我頭髮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她罵我,我沒有回嘴,她就過來打我等語,復改稱:那天我有說我要拿布袋針刺她,我不知道是不是講這句話,她才過來抓我頭髮,我說「你那麼衝我,我要拿布袋針縫你嘴巴」和林吳麗美過來推我,不是同一天等語,明顯與警詢中說詞不符,隨後再改稱:是我講這句話後,林吳麗美才過來抓我頭髮等語,而再次推翻先前說詞,可見其證詞根本不實在;就蔡淑代就醫細節,蔡淑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有馬上去媽祖醫院,派出所叫我去,當時我人很痛苦,每天都給醫生看,我妹的兒子從我家門口過去距離我被打的時間一陣子,差不多2小時等語,然而,蔡淑代實際上是在4月10日才至北港醫院急診,足見其證詞根本不可採;就蔡淑代由何人載送至派出所及北港醫院乙節,蔡淑代於審理中先證稱:我女兒叫車載我去派出所的等語,後改稱:我妹的兒子載我去的,因為我女兒怕我坐機車危險,剛好我妹的兒子開車從那裡過去,我女兒陪我去醫院,我妹的兒子載我去後,他有事情先離開,我妹的兒子先載我去派出所,派出所員警叫我先去醫院,我妹的兒子載我到媽祖醫院門口,我自己走進去,他有事情先離開等語,明白表示她是由姪子開車載去派出所及醫院,惟對照吳冠嬅同日證詞:我騎乘機車,我母親坐我後面去驗傷,去派出所也是騎乘機車,我確定是我騎乘機車載我母親去派出所,然後騎乘機車載我母親去醫院,再騎機車載我母親回去派出所等語,兩人就如何載送蔡淑代至派出所及醫院之具體情節相互齟齬,而有捏造之嫌,自難以採信。綜上足認,蔡淑代之證詞不可採信,自不得據以認定蔡淑代於100年4月10日就診之傷害乃被告林吳麗美所造成。
㈢吳冠嬅雖亦指控有看到被告林吳麗美推倒蔡淑代,惟吳冠嬅
於審理中證稱:吵架過程被車子擋住,沒有看到身體,但有看到頭,林吳麗美用手推我母親何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是看到她們2人拉手、拉頭髮,其他看得不太清楚,我母親是被拉頭髮倒地,還是被推倒,這個我不知道,我母親說是被推倒,我母親倒地,我才過去,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跌坐在地上又倒地,我過去牽她時,她當時人是倒在地上等語,可見吳冠嬅當時被車子擋住視線,根本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林吳麗美推倒蔡淑代之過程,只是聽蔡淑代轉述說遭被告林吳麗美推倒。惟蔡淑代之說詞前後自相矛盾,自無可採,吳冠嬅再聽自蔡淑代轉述之情節,亦不能作為被告有推倒蔡淑代之證據,且吳冠嬅指控被告林吳麗美推倒蔡淑代,既非親眼所見,其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林吳麗美有推倒並傷害蔡淑代之證據。況且,縱使蔡淑代確實有被推倒跌坐在地,依蔡淑代於審理中證稱:本來被林吳麗美推倒後,背部沒有那麼痛,後來才變得那麼痛,才又照X光,背部疼痛是否被推倒跌坐在地上造成的,也忘記了,現在記憶力很差等語,顯見蔡淑代自己也無法確定其背部傷害是否為跌坐在地所造成,豈能據此認定被告林吳麗美有傷害犯行?佐以蔡淑代證稱是「後來才變得那麼痛」,衡諸常情,若是當下被推倒跌坐在地,必然會因身體與地面碰接而造成立即性的傷害,豈有可能當下不痛,而是後來才變痛?可見其背部疼痛根本與被告林吳麗美無關,而是蔡淑代後來另有其他因素導致的。另蔡淑代本身背部脊椎有開過刀,已有舊傷,其背部疼痛顯與其舊傷有關,而非被告林吳麗美有推倒蔡淑代。
㈣對於蔡淑代主張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並於101年1月4
日審理時展示手部傷勢,而拉起左手衣服袖子,露出手臂,皮膚上仍在有一大塊紅色瘀青,並證稱:因為會一直延伸,所以那麼久還沒好,我確定那個位置就是林吳麗美捏我的地方等語,惟對照吳冠嬅同日證詞:手有瘀青,現在沒有瘀青等語,可見蔡淑代開庭時展示手臂上之一大塊紅色瘀青,根本不是被告林吳麗美所造成,蓋101年1月4日距離事發當時已超過8個月,若僅是因為被告林吳麗美捏其手臂一下,豈有可能至今尚未痊癒?又豈有可能瘀青會一直延伸?根不不符合醫學常理。並觀北港醫101年2月2日回函意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之外傷部位即為附件圖片之部位」,而該附圖照片即當初蔡淑代至北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前臂瘀傷」,與101年1月4日審理中蔡淑代當庭展示之「手臂上一大塊紅色瘀青」,兩份照片比對下可認定為同一紅色瘀青,則既然101年1月4日蔡淑代於審理中當庭展示之手臂上一大塊紅色瘀青不可能是被告所造成的,則蔡淑代於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前臂瘀傷(兩者為同一傷勢部位)亦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起訴書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自有錯誤。
㈤起訴書又指稱被告林吳麗美有徒手拉扯蔡淑代之頭髮,造成
蔡淑代右頭皮紅腫之傷害,惟依蔡淑代於審理中證稱:林吳麗美只有推我一下,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說她推倒我而已,除了捏我的手,還有後來推倒我外,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林吳麗美抓頭髮之情節相矛盾,可見其先前指控遭被告林吳麗美抓頭髮乙事根本不實在。又蔡淑代同日另證稱:林吳麗美抓我頭髮,二隻手,一手抓一邊等語,隨即又改稱:抓這邊(當庭舉起右手比右邊頭顱),二手都抓右邊等語,顯見蔡淑代連被抓何側頭髮都前後不一、反覆其詞,所述自難採信,更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林吳麗美有抓蔡淑代頭髮之犯行。又蔡淑代當庭證稱被告林吳麗美抓其右邊頭髮,惟吳冠嬅卻於同日證稱:就一般爭吵那樣拉頭髮,一手拉我母親左邊頭髮等語,則蔡淑代與吳冠嬅就一手或二手抓頭髮,及抓左邊或右邊頭髮,兩人說詞相互不一,顯然係為構陷被告林吳麗美所捏造之不實指控。
五、經查:㈠被告林吳麗美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
處門口與告訴人蔡淑代母女發生衝突乙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淑代之犯行。而依卷附蔡淑代之北港醫院
10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所載,蔡淑代係於100年4月10日至該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其病名為背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右頭皮紅腫,其於當日離院,醫師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告訴人蔡淑代雖指述上開傷勢係於100年4月9日遭被告林吳麗美徒手掐其左前臂,並將其推倒在地,及徒手拉扯其頭髮所造成乙情,惟觀諸北港醫院100年12月6日院醫病字第1000004286號函所檢送之蔡淑代病歷資料及其手部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其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到院時間為100年4月10日18時28分,依據為「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指數為5,評估為高危險性跌倒個案,急診護理記錄載明「此次因打/暴力導致頭部及腰部疼痛、左前臂5*3瘀青,至急診求治」,急診病歷所載「ChiefComplaint」為「leftforearmecchymosisandscalperythemasincetonight」,所載「PresentIllness」為「The78y/ofemalehitbyotherstonight」;又該院101年2月2日院醫病字第1010000383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並進一步說明:「鈍傷是指外來因素導致之傷害,其皮膚外觀無明顯傷口所稱,並非一定指遭鈍器傷害;急性中樞疼痛是來判定患者對疼痛的感受,疼痛指數由0分到10分,分別為0分的不痛到10分的最痛,疼痛指數小於4分為輕度疼痛、4-7分為中度、8-10分為重度,當時患者來院時表示的疼痛為5分,故列為急性中樞疼痛之中度疼痛。㈠急診患者皆為急症個案,無法預期他的病程變化如何,而有可能造成患者跌倒的風險,故將每位急診患者列為高危險性跌倒個案,做來防範預防患者可能跌倒的安全問題。㈡急診護理記錄記載之外傷部位即為附件圖片之部位,瘀傷一般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害。
㈢急診病例記載皆根據病人口述所記錄,chiefcomplaint中sincetonight所指為4/10當晚開始,presentillness中hitbyothers並非指被很多人打,代表病人主訴受傷機轉非病人本人自己不小心受傷而導致,而是受到另人的外力引起。」且北港醫院所檢送上開蔡淑代就診時所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經比對結果,亦與101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所拍攝蔡淑代左手臂上殘留之局部紅黑色瘀青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0、91至92頁)之受傷部位相吻合。然依上開病歷資料及醫院函文說明可知,告訴人蔡淑代於100年4月10日就診時係向醫生主訴其於當天晚上遭人毆打致傷,此與其所指述於100年4月9日亦即在其就診前1日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乙節已有不符,則告訴人蔡淑代就診時所受背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右頭皮紅腫等傷害,是否確為100年4月9日上午與被告林吳麗美發生衝突時,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所造成,即有可疑。
㈡關於告訴人蔡淑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
⒈就其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之地點,蔡淑代於警詢中供稱:
我去林吳麗美她家門口,對林吳麗美說你那麼會罵人,下次你再罵我,我要拿布袋針刺嘴邊,林吳麗美就上前掐我左前臂並將我推倒在地,拉我頭髮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他就過來我家門口推倒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又改稱:(你說林吳麗美打你,是在何處打你的?)大馬路上。(何處的大馬路?)在我家隔壁一個叫外省的人家門口下去一點的地方。(離你家多遠?)隔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其先後所述,已出現3個不同之被害地點,則其所為指述是否實在,自有可疑。
⒉就其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之時間,依蔡淑代於警詢中之供
述為100年4月9日9時0分(見警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你是否在林吳麗美家門口即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5-20號前與林吳麗美吵架?)我沒有去他家,他衝我,我要過馬路到對面溪邊去,他和一個吃素的鄰居在那裡講話,他就罵我「破GY,你要過來偷聽我和 阿蜜 有無在偷罵你」。(他這樣說之後,你有過去與他理論?)我沒有。(那天你女兒吳冠嬅有無在現場?)他看到林吳麗美推倒我後,過來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後又稱:(那天你站在家門口?)要過馬路到對面我的田地。(是在你家門口?)是在我家門口,再隔著一條馬路。(林吳麗美站在何處?)林吳麗美站在他家騎樓處。(那時候,他與另個鄰居在那裡講話?)是。(那個鄰居叫什麼名字?)吃素的人,叫「蜜仔」。(你聽到他們二人說什麼事情?)沒有,我要走過去,林吳麗美就說「破GY,你是不是躲著要偷聽我們有無在罵你」。(林吳麗美說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什麼事情,就散了,我就過去溪邊我們田地採菜。(你剛才跟檢察官說,林吳麗美罵完之後,就衝過去推倒你?)不是那天,是隔了好幾天。(你被打那天,發生的情形?)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然後再改稱:(林吳麗美打你的時間?)接近傍晚時。(那時候,是否已經吃完午餐?)吃飽,要準備吃晚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旋又改稱:(100年4月9日那天,林吳麗美何時打你的?)快接近中午時。(為什麼辯護人問你,你回答是接近傍晚打你?)是接近傍晚時去看醫生的。(所以是快接近中午時打你?)約10時多左右,我沒有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
是由蔡淑代上開陳述,其先稱100年4月9日上午9時,從住處要過馬路去面對溪邊時,被告林吳麗美和鄰居「阿蜜」在講話,其遭被告林吳麗美出言辱罵後被打,後又改稱被打之日係與其要過馬路時,被告林吳麗美和鄰居「阿蜜」在講話,其遭被告林吳麗美出言辱罵之日相隔數日;另先稱被打之時間為吃完午餐後,準備要吃晚餐之接近傍晚時分,後又改稱約10時多之快接近中午時分,觀其先後陳述反反覆覆,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想像、虛構或記憶產生混淆,著實令人懷疑,而無法遽以採信。
⒊就其與被告林吳麗美發生衝突之過程,依蔡淑代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其先對被告林吳麗美說「你那麼會罵人,下次你再罵我,我要拿布袋針刺嘴邊」等語,被告林吳麗美再上前掐其左前臂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拉其頭髮(見警卷第
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打架那天你有無說要拿布袋針刺他,你有說這句話?)有,我在家裡說這句話。(講這句話,是林吳麗美推倒你之前,或之後說的?)還沒有推倒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嗣又改稱:(本來是林吳麗美衝你,當時你要過馬路到對面,你是不是說「你那麼衝我,我要拿布袋針刺你的嘴巴」,林吳麗美才過來推倒你?)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旋再改稱:(你剛才說你要過馬路,然後林吳麗美衝你、抓你頭髮、推倒你,有這件事情?)有。(你剛才又說同日,你也有說「你那麼衝我,我要拿布袋針刺你的嘴巴」?)是。(是不是你講這句話後,林吳麗美才過來抓你頭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且需透過不斷的誘導訊問,才能維持同一套說詞,故其證詞之可信度大有疑問。
⒋再就蔡淑代受傷後就醫之日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那天,你被打之後,有無受傷?)頭殼有在痛,手也在痛,腰椎也在痛。(那天有在痛,為什麼沒有當天馬上去看醫生?)有先去北港媽祖醫院看醫生,之後才去派出所。(你去看醫生之前,警察有無通知你要去製作筆錄?)有。(警察通知你要製作筆錄,你才去驗傷?)不是,是我去警局製作筆錄,警察叫我先去看醫生驗傷。(當時你人有無很痛苦?)有,每天都給醫生看。(當天很痛苦,有無馬上去給醫生看?)有,我有馬上去媽祖醫院,派出所叫我去。(你為什麼去派出所?)我妹的兒子載我去的。(你妹的兒子從你家門口過去,距離你被打的時間點多久?)一陣子。(有無1小時?)差不多2個小時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係陳稱其於100年4月9日被打受傷後,當天即依警察通知前往派出所,並依警察指示立即至醫院驗傷,再返回派出所乙情,惟此與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0年4月10日19時30分(見警卷第4頁),及前述其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到院時間為100年4月10日18時28分,顯然不符,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不實,則蔡淑代實際上既然係在與被告林吳麗美發生爭執之隔日即100年4月10日晚上始前往醫院就診,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為何要虛構出在10
0年4月9日被打後約2小時,由其姪子載送前往就醫之情節?其動機自有可議。再經質之為何受傷隔日才前往驗傷,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什麼驗傷是隔天?)我也忘記了。(打架那天後,你是隔天去驗傷看醫生?)我記得是傍晚去的。(是否被打那天去的,你不記得?)不記得。(林吳麗美說是4月9日發生的事情,你是4月10日驗傷的,為什麼隔天才去驗傷?)我忘記了。(所以你與林吳麗美是4月9日發生衝突,你4月10日才去看醫生?)不記得哪天,就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製作筆錄,我去派出所後,警察看到我,要我先去醫院看醫生打針後,才又去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反面),惟以案發時蔡淑代為78歲之高齡老婦人,設若真有遭受他人故意掐手、推倒及拉扯頭髮,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右頭皮紅腫等傷害,且其中左前臂瘀傷面積達5*3公分,顏色呈紅黑色,有其就診時所拍手部傷勢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光以目視,已感覺甚為嚴重,何況蔡淑代又自稱十分痛苦,而依蔡淑代及其女兒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蔡淑代被推倒地後,吳冠嬅係立即出現在現場(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則吳冠嬅為人子女,豈不會在衝突結束後,檢視老母蔡淑代之傷勢,並詢問其是否疼痛,有無就醫需求,而帶其前往就診?詎蔡淑代、吳冠嬅兩人就蔡淑代上開傷勢均未置理,遲至隔日晚上始因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再前往醫院驗傷,其後蔡淑代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先虛構事發後有馬上就診乙節,迨此一說詞遭質疑後,復未能就其忽視疼痛而延遲就醫之行為提出合理說明,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則蔡淑代上開傷勢是否確係在100年4月9日上午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所造成,仍有諸多疑點存在。
⒌另就蔡淑代如何前往派出所及北港醫院乙節,蔡淑代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你為什麼去派出所?)我女兒叫車載我去的等語;旋又改稱:我妹的兒子載我去的。(為什麼你女兒沒有載你去?)怕我坐機車危險。(是誰叫你妹的兒子載你去的?)剛好他開車從那裡過去。(誰陪你去醫院?)我女兒陪我去的。(不是你妹的兒子?)他載我去後,他說他有事情,然後就先離開。(你女兒如何去?)他騎乘機車過去的。(他騎乘機車跟在你們後面?)對。
(你如何去派出所?)我妹的兒子先載我去派出所,派出所警員叫我先去醫院診斷,我妹的兒子載我到媽祖醫院門口,我自己走進去,他有事情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對照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天驗傷,如何去的?)我騎乘機車去的。(你母親如何去?)坐我後面。(當天如何去派出所?)也是騎乘機車。(為什麼你母親說是你母親妹妹的兒子載他去的,你騎乘機車在後面?)沒有。(你確定是你騎乘機車載你母親去派出所,然後也是你騎乘機車載你母親去醫院,然後,再騎機車載你母親回去派出所?)對。(為什麼你說法,與你母親說法不一樣?)我母親頭腦有問題,所以常常一個人坐在門外面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兩人所述蔡淑代如何前往派出所及醫院之具體情節相互齟齬,而蔡淑代果真如吳冠嬅所述,為一頭腦有問題之人,並可憑空捏造出由其姪子載送前往派出所及醫院之不實情節,又如何確保蔡淑代其餘證述之真實性?⒍關於蔡淑代所受背部挫傷,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北
港醫院的診斷書有「背部挫傷」,這個傷勢如何來?)本來被林吳麗美推倒後,背部沒有那麼痛,後來才變得那麼痛,才又照X光。(背部的疼痛,是否被推倒跌坐碰到地上造成的?)也忘記了,現在記憶力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見蔡淑代自己亦無法確定該背部傷害是否為案發當日遭推倒而跌坐在地所造成,豈能據此認定被告林吳麗美有此傷害犯行?另參以蔡淑代曾於98年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左足撕裂傷,經縫合術後;水腦症等傷害,此有其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母親頭腦不好有問題,有時候不清楚,他出過二次車禍,之前有看過腦科,醫生診斷說有水腦症。他本來就有舊傷。我母親脊椎不太好,有做脊椎骨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見蔡淑代於本件案發前身上已有舊傷存在,則其於100年4月10日就醫時經診斷之背部挫傷,是否確為前1日遭被告林吳麗美推倒在地所造成,亦非無疑。
⒎綜上論述,告訴人蔡淑代前揭指述,包括遭被告林吳麗美
傷害之地點、時間、過程等細節,以及事後至北港醫院就醫之日期及載送過程,有許多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相吻合之情形,因此,自難僅採信其部分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林吳麗美之認定,而置其證述中眾多無法合理解釋之瑕疵於不顧,是依蔡淑代前揭指述,仍不足以認定其於100年4月10日就醫時經診斷之傷害為被告林吳麗美於100年4月9日所造成。
㈢關於證人吳冠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證人吳冠嬅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100年4月
9日上午9時許,有目睹被告林吳麗美掐蔡淑代手、拉其頭髮,並將其推倒乙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吳冠嬅於案發隔日即100年4月10日15時許警詢中就案發經過則僅提及:100年4月9日9時0分在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5-20號門前,林吳麗美和我母親蔡淑代發生口角我在旁,我母親蔡淑代與林吳麗美為了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5-20號對面空地,土地所有權發生爭執,我向林吳麗美解說該空地是我們所有,林吳麗美不信。以為我要打他,林吳麗美拿起木棍作勢要打我,我要搶下木棍時有拉扯林吳麗美頭髮,林吳麗美也有拉我頭髮,後來我不理他,林吳麗美說要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但對於在被告林吳麗美與蔡淑代發生爭執之後,吳冠嬅與被告林吳麗美發生拉扯之前,蔡淑代曾遭被告林吳麗美故意傷害並被推倒之此一重要事實,竟絲毫未提到隻字片語,迨蔡淑代受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並先於100年4月10日18時28分前往醫院驗傷後,吳冠嬅其後之證詞始出現其母蔡淑代遭被告林吳麗美傷害之指控,此舉已悖於常情,並豈人疑竇,佐以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來我們不想告對方,後來我們去派出所,我們說對方也有推倒我母親,警察問我們說要不要告,我母親說不要告,我跟他說他要告你,你不告他,就白白被告,後來就改要告,警察就說要告要有依據要驗傷,我們就去驗傷,本來我們不想告,我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很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蔡淑代、吳冠嬅兩人所為指控是否僅為制衡被告林吳麗美對其母女所提出之恐嚇及傷害告訴,並非真有其事,亦不無疑問。
⒉況依證人吳冠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林吳麗美給我母親
捏手、拉頭髮、推倒。他們一開始在那裡爭吵,剛開始是拉手,後來捏左手。他們二人在爭吵拉手時,我母親有撥的動作,林吳麗美才拉我母親的頭髮,拉完頭髮後才推倒我母親。(他如何拉頭髮?)就一般爭吵那樣拉頭髮。一手拉我母親左邊頭髮,他只有一手拉。就拉一下就推倒了。我看到他用手推倒我母親,但是是一手或是二手我沒有看到,因為前面有他家的車子擋住我的視線,我是看到他推倒我母親,我才過去。(吵架過程不是被車子擋住?)沒有看到身體,但是有看到頭。手有伸起來有看到。(手要伸多高,才看到的?)差不多到肩膀位置就可以看到。
(林吳麗美用手推你母親,推何處?)這部分我太不清楚。我是看到他們二人拉手、拉頭髮,其他看得不太清楚。
(你母親是被拉頭髮倒地,還是被推倒?)這個我不知道,我母親說是被林吳麗美推倒的,我母親倒地,我才過去。(你母親如何倒地?)跌坐地上後,身體才倒下去。(所以你母親跌坐在地上,然後又倒地,你都有看到?)這個我不知道,我是過去牽他時,他當時人是倒著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見吳冠嬅當時被車子擋住視線,根本未親眼看到被告林吳麗美推倒蔡淑代之過程,僅事後聽蔡淑代轉述其遭被告林吳麗美推倒乙情,則吳冠嬅此部分證述既非親眼所見,自不得作為被告林吳麗美有故意推倒蔡淑代之證據。另依吳冠嬅前揭證述,指稱有目睹被告林吳麗美以一手拉蔡淑代左邊頭髮乙節,經核與蔡淑代所受頭部傷勢為右頭皮紅腫不符,復與蔡淑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林吳麗美抓你頭髮,是雙手抓你頭髮?)是。(用雙手是抓你頭殼兩邊,或是一邊?)一邊(當庭比出手抓右邊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互有出入。是由吳冠嬅前揭證述,尚難使本院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吳麗美有傷害蔡淑代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㈣綜合前開論述,告訴人蔡淑代之指述及證人吳冠嬅之證述仍
有諸多瑕疵存在,而難以逕採為不利被告林吳麗美之認定,僅憑卷附蔡淑代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手部傷勢照片,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吳麗美有傷害蔡淑代之犯行,是由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林吳麗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吳麗美有何傷害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吳麗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