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宜蘭縣○○鎮○○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甲○○與被告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學費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履行地,然原告現與原告之母居住在板橋市,而被告支付前揭費用之目的既係供原告學費及生活費使用,其債務履行地自是原告住所地,且就被告已支付之9筆費用經過觀之,皆是被告至原告住所地交付現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已屆期之扶養費60,200元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扶養費75,000元,係依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此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遍觀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或原告之母與被告間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該離婚協議書就原告扶養費之債務履行已有約定。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另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89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