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李嘉仁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03、13879、1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嘉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一)、9、10(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附表編號4至7(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七)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六)行為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附表二編號一轉讓海洛因及其他部分之供述,證人 沈子益黃昱勝陳良偉林恩如 (原名 林美芳 )、 張桂芝吳國華 (以上6人為購毒、受轉讓毒品者)、 陳慶國 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依販賣毒品者對外透過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等項,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七犯行,何以具備營利之意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載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如何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方式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沈子益、黃昱勝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就沈子益、黃昱勝、陳良偉、林恩如、張桂芝、吳國華所述與上訴人依交易習慣透過電話以暗語聯絡後而為交毒取款過程,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等節,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並非幫助施用毒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黃昱勝、張桂芝所為前後互有參差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納其中一部,而捨棄其他不相容之證言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單一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已採納林恩如、陳良偉、吳國華所述與事實相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林恩如、陳良偉、吳國華之部分證述,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有利事證之理由,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顯係就同一事項,任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或執與本件販毒無關細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張桂芝於偵查中已詳述其購毒經過及警詢所證屬實,並就民國105年1月14日通話譯文陳明未交易成功,難謂其偵查中有何遭不正取供情形,雖原判決疏未論斷此節,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尚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欠備之違失。另原判決既已依憑卷內事證,載敘不論黃昱勝是否寄住於上訴人住處、或上訴人與林恩如是否為男女朋友等節,皆與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六之販毒行為無涉之理由甚詳,縱未贅為說明證人 李俊偉鍾東泰 所證上情之取捨情形,或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黃昱勝、陳良偉證明其等居住所在等節,仍與結果無影響,並無未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事證且未說明理由、或未依聲請調查證據、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數額,且同條第2項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