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賴偉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偉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林春成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春成(附表編號1、3已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要以證人林春成、(員警) 楊智群 之指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春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該時與林春成見面並上車,但係伊向林春成購毒,並非賣毒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林春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之後,於同日(8日)下午1時1分許,駕車至林春成租屋處樓下,搭載林春成上車,在車輛繞行市區約僅3分鐘內,載被告回租屋處樓下,被告下車等情,經被告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林春成、證人即跟監員警楊智群證述相符,並有105年3月8日蒐證照片4張及蒐證光碟、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彰警刑字第10600754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蒐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原審343號卷一第141至169頁),前開蒐證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固然無疑。
(二)證人林春成歷次之指證歧異且憑信性不足
1.證人林春成於105年7月19日警詢,經提示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證:該通話內容係向被告(綽號 阿正 )購買海洛因一包,重量約半錢,金額9千元,相約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樓下,交易完成,伊上被告開的車,被告開車繞了一圈,在車上交易,交易完被告載伊回租屋處下車,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予伊 等語(警卷第6頁),及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證(偵卷第30至31頁);惟於108年4月24日原審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改證稱:「我沒有跟他買。」、「(這次有無請你用?)好像有請..一頓,是摻入香煙。」(原審訴緝卷一第251至252頁)、於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後,亦改證稱:「我為了快點可以交保,他說那天賴偉政載我就是我跟他買藥。」、「(你講到賴偉政,你供出上游的目的是為了要減刑或是真的有那麼多人?)為了要減輕一點」(原審訴緝卷一第248、249、258頁),被告歷次之供證,前後歧異,尚難遽信。
2.證人林春成於前開警偵指證之前,因販毒案經通訊監察,並自105年6月14日搜索逮捕,並於翌日(15日)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指證之時仍在羈押中,且於羈押庭時已坦認販賣海洛因予 沈峻弘 、 何柏豪 、 王景鴻 在內等十餘人,涉犯重罪刑責,於105年7月29日偵查中指證被告後,獲檢察官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緝卷一第117頁)、105年6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10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影卷外附),其於原審證述為求交保或減刑而為不實指證之詞,並非無據;其先前警偵指證之憑信性委有合理懷疑之處,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之。
(三)證人林春成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
1.證人林春成於105年3月8日與被告上車見面之前,已因涉犯販賣海洛因案,經員警通訊監察並於該日(8日)跟監蒐證,經跟監員警楊智群製作職務報告及該日錄影光碟在卷(原審343號卷一第143、169頁);該日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①關於檔名「林春成上車與賴偉政交易賴偉政駕駛000-0000」檔案,內容略為:「畫面正前方有一名平頭男子(林春成當庭坦承為其本人)從屋內走出(如截圖照片編號1、2),並有左顧右盼之動作,林春成走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林春成右手的照片,如截圖照片編號10),15秒時,林春成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如截圖照片編號3、4),19秒時,該車隨即往畫面左方開走,鏡頭往後(如截圖照片編號6),並跟著該車行進方向移動。37秒時,該車行經一交岔路口時,隨即右轉(如截圖照片編號5),畫面結束。」;②關於檔名「林春成與賴偉政交易完下車畫面」檔案,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號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林春成從靠近該車副駕駛座旁邊快步往畫面左方走去,兩手無法確認有無持有物品,但左手呈握拳狀,右手掌打開(如截圖照片編號7),該車緩慢的往畫面左方前進,3秒時,該車超越林春成後,消失於畫面內7秒時,鏡頭跟著林春成往畫面左方移動(截圖照片編號11),12秒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米色背心男子,林春成與他會合後(如截圖照片編號8),兩人互相交談,並一同進入住家內」(如截圖照片編號9)」,有勘驗筆錄、截圖編號1至11等照片可參(原審訴緝卷一第243、291至297頁),並無任何被告與林春成授受物品之畫面;與現場證人楊智群於原審結證:「(林春成出來的時候手上有無拿著毒品你有無看到?)現場畫面也是沒有看到。」、「(你如何判斷105年3月8日當日被告賴偉政有出賣毒品給林春成?)我們是懷疑而已。」等語相符(原審訴緝卷一第371、376頁),無從為被告與林春成間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不利認定。
2.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然係證人林春成(A)先撥打予被告(B),惟其對話僅談及「有閒嗎?」(A)、「有啊」(B)、「好啦」(A)、「厝啦」(B),該等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表徵證人林春成欲至被告住處見面之意思,無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亦無從辨別何人為販毒者;況證人林春成於105年3月8日之前、後,迭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5月31日之間,販賣海洛因共14次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其與該案證人之相關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訴緝卷一第77至118、205至230頁、原審法院訴緝卷二全卷),證人林春成亦可能為販毒,無從據其指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
3.公訴人另以警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春成之前開判決比對觀察,逕謂證人林春成與被告於105年3月8日見面之後,旋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及27分之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景鴻,及於同日晚上7時9分之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何柏豪,時間緊接在當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會面之後,據以推論證人林春成先向上游被告販入毒品、旋即緊接販出之交易模式云云;倘該推論之交易模式成立,證人林春成迭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104年11月19日(編號1、2)、105年3月2日(編號9)、105年2月29日(編號10)、104年12月13日(編號12)、105年3月1日(編號14)等多次販毒之前,當亦有與上游調取毒品之通聯譯文;然一則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交易當日均向上游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二則證人林春成於105年7月19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 涂書榮 間105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該譯文均係向涂書榮相約在其租屋處購買9千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6至7頁),足見證人林春成於同年3月8日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可能來自涂書榮,益徵前開公訴人推論之交易模式,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無從擔保證人林春成警偵指證之真實性。
(四)綜上,證人林春成單一指證,既有前後歧異之可疑,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未再提出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購毒者│時間│通話時間、內容│││├────────────┤││││地點││││├────────────┤││││交易金額││├──┼────┼────────────┼───────────────────┤│2│林春成│105年3月8日13時01分(起│A:0000000000(林春成)【發話】││││訴書原記載為12時56分後某│B:0000000000(賴偉政)【受話】││││時)│①105年3月8日12時44分26秒│││├────────────┤A:喂││││雲林縣○○市○○路○段000│B:恩││││號樓下│A:有閒嗎│││││B:有阿│││├────────────┤A:好啦││││新台幣9,000元│B:厝啦│││││A:恩│││││②105年3月8日12時56分35秒│││││B:喂,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