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政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政憲與蔡 何明蓉 間,因彼此土地與相鄰水利地界址間爭議,迭有訴訟糾紛,詎何政憲先後於法院、鄉公所委由地政人員鑑界之時,不滿 蔡何明蓉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地政人員在內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詞,公然辱罵蔡何明蓉,足以貶損蔡何明蓉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蔡何明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政憲固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時、地在場、及於編號3時、地,口出類似「不要臉」(臺語)之詞,惟辯稱:(一)附表編號1至2時、地並未口出任何侮辱之詞;(二)附表編號3時、地,口出不要臉之詞,並非對告訴人蔡何明蓉為之,現場地政人員可為證明,且女性村長賴 陳淑櫻 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前開土地糾紛,迭於附表所示時、地,三次對告訴人口出附表之所示侮辱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明蓉於偵審具結指證:「(6月6日那一天是如何?)那一天我們快結束了、快回來了,跟步道那些人要回來了,我說地不是我的,是我大伯的,我跟他借的,我侵占那個要做什麼,他就罵我『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臺語發音)」(原審卷第81頁)、「(10月19日)9點10分、20分左右,他在他們大門口,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單子,我以為他要來參加鑑界,鄉公所還沒來,還沒有開始鑑界,一群人在那裡,他走來就跟我說法院判決了,他告我竊佔的已經判決了,他來就說「法院你們養的,公所也是你們的,為什麼要鑑界不用讓我知道」,我說「跟我有什麼關係」,「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均以臺語發音)」(原審卷第82頁)、「(後來到10點多,你們怎麼又有再起爭執?)....我拿一張地政課的單子,他說水溝地,我說那是交通用地,我拿一張要給他看,『不要臉的女人,我不要看』(臺語)」(原審卷第83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6日因向告訴人起訴民事越界訴訟,經法官到場履勘(嗣撤回起訴),及於107年10月19日因鄉公所邀大 林地政 及台糖人員履勘有無侵占水利地到場,為被告委由辯護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證人 何明煌 當庭所繪相關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被告因前開舊怨而所為侮辱言詞,確有其故,告訴人前開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
(二)告訴人之前開指證,核與證人即村長【 賴陳淑櫻 】於原審結證:「(107年6月6日那一天法院去那裡鑑界的時候,在自行車步道那邊,妳有在場嗎?)有。」、「你有聽到何政憲有說什麼話侮辱蔡何明蓉、比較難聽的話?)他說不要臉(臺語)。」(原審卷第96頁)、「(10月19日那一次妳有去嗎?)有....(你9點多去那裡的時候,有聽到、看到什麼事情?)...何政憲也後來才到場,他到場看到那麼多人,他就罵說『法院都是妳們的,公所也是你們的』」、「(他10月19日前後有罵過幾次不要臉?)他在外面大門這裡罵,進去裡面又再罵」、「他說不要臉,她先生說『不要臉是討客兄嗎,不然你罵她不要臉,討客兄也是我的事情,也沒有你的事情』」、「我若是沒有當村長,我就不會去」(原審卷第101、102頁);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蔡松柏 】於本院結證:107年10月19日在測量之前、後, 伊都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一直說『不要臉』」、6月6日測量完出來被告有罵告訴人一句『不要臉的女人』(本院卷第99、102頁),亦與證人即鄉公所人員【何明煌】迭次證述:伊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到嘉義縣○○鄉○○村○○自行車步道支援土地鑑界、釘界樁,10時10分時,何政憲有用台語對蔡何明蓉罵「你這麼不要臉」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賴陳淑櫻、何明煌均因公務身分前往,與雙方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確於附表編號1至3時、地,口出「不要臉」(臺語)等語(原審卷第41頁),更自承其與告訴人素有土地紛爭,且口出「不要臉」等語亦係在描述其對於告訴人之想法感覺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糾紛而心有不滿,於附表所示三次侮辱之詞,均係對告訴人所為甚明,互核無疑;另被告三次口出侮辱言詞之地點,由進行土地鑑定之地政人員及上開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在場,為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又「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之詞,意指他人無羞恥之心,衡情足以貶損蔡何明蓉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均堪認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賴陳淑櫻於被告三次案發時、地均在場之情,迭經告訴人、證人何明煌、蔡松柏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3、87、98頁);且現場鑑界人員,經本院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作業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函覆鑑界人員名單(本院卷第141頁),傳喚107年6月6日鑑界之證人 黃南 都、 陳秉軒 、107年10月19日鑑界之證人 周國棟陳煦鴻蘇守成葉慶文 到庭結證;迭經證人葉慶文證稱:開始鑑界前村長有自我介紹,伊測量時有聽到爭吵聲,但無法聽到內容(本院卷第204頁)、證人黃南都證稱:因在自行車步道旁抽菸、並未隨著測量人員在土地繞行、忘記有幾名女性到場(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陳秉軒證稱:除雙方當事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已無印象,伊到場陪法官及當事人測量,大部分伊身旁並無人(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周國棟證稱:伊與被告距離較遠而未聽聞有無辱罵、亦未注意在場之人係男性或女性(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證人陳煦鴻、蘇守成均證稱:有聽到二人互罵,但距離遠而未聽到內容,亦未注意現場有無其他女性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或證人即鄉公所人員 劉宗翰 於警詢證稱:並未注意聽聞等語;參以土地鑑界時並無須村長或告訴人指界,鑑定人員測量界址或鄉公所人員陪同之時,未加詳細聽聞,乃情理之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三次對告訴人侮辱言詞,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每次於密接時、地接續口出二句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臺語發音)之詞,係本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之接續言詞,各係接續犯一罪。上開3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三罪),復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理性解決與鄰地糾紛,不知自制而數次公然侮辱;兼衡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否認犯罪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不滿而憤出惡言之動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婚姻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稱證人賴陳淑櫻並未在場、劉宗翰並未聽聞云云,請求傳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場證述,然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證述,併同證人劉宗翰之證述,說明前開在場證人未聽聞辱罵之詞或未注意何人互罵之合理情狀,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等詞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侮辱言詞│辱罵對象│││││││├──┼──────┼──────────┼────────┼─────┤│1│107年6月6日9│嘉義縣○○鄉○○村○│不要臉的女人、不│蔡何明蓉│││時45分許│○自行車步道中間處(│要臉(臺語發音)│││││嘉義縣○○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旁││││││邊)│││├──┼──────┼──────────┼────────┼─────┤│2│107年10月19│同上│不要臉的女人、不│蔡何明蓉│││日9時許││要臉(臺語發音)││││││││├──┼──────┼──────────┼────────┼─────┤│3│107年10月19│同上│不要臉的女人、不│蔡何明蓉│││日10時10分許││要臉(臺語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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