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鐘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刑叁│98.12.10│本院99年度│99.9.6│本院99年度│99.12.1││││二級毒│月│前之某日│簡字第888││簡字第888│││││品│││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柒│99.11.20│本院100年│100.7.12│本院100年│100.8.2││││一級毒│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品│││597號││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