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 董素凱 代理人 劉榮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家欣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誠進 於民國96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孫玉英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誠進於99年6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復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
106年11月8日讓與第三人劉榮村,第三人劉榮村於106年11月18日讓與聲請人,並於106年11月20日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抵押權人孫玉英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對於相對人吳家欣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彌陀│四村│323│(空白)│47.1│66200分之21325│├─┼──┼──┼───┼───┼─────┼────┼───────┤│2│高雄│彌陀│四村│325│(空白)│587.12│66200分之21325│├─┼──┼──┼───┼───┼─────┼────┼───────┤│3│高雄│彌陀│四村│395│(空白)│35.37│66200分之21325│├─┼──┼──┼───┼───┼─────┼────┼───────┤│4│高雄│彌陀│四村│396│(空白)│20.51│66200分之213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