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0號上訴人 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訴人 吳文龍
吳志銘 吳美惠 被上訴人 吳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文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與被上訴人及吳文龍、吳志銘、吳美惠本於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承租權,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 予渠 等共5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並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日依上訴人吳文貞聲請,裁定吳文龍、吳志銘、吳美惠應追加為原告(原審訴字卷第41頁至42頁)。嗣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文貞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吳文龍、吳志銘、吳美惠,自應將其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㈡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吳文貞200萬1000元(含財產損害1000元、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就上開1500元請求部分,於原審主張係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嗣於本院另主張縱認無法回復原狀,亦屬民法第215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頁、35頁),核屬就損害賠償方法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吳文貞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月 前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訂立市○○路業務服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號碼),伊為照顧母親搬至與之同住,並將系爭號碼作為伊所經營瑾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瑾柔公司)工作上與客戶聯繫之用。 嗣呂月 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自繼受該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未取得伊及吳美惠之同意,即擅自偽簽「繼承更名切結書」,於106年4月10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變更後迅即辦理退租拆機,顯已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號碼公同共有之租賃權,並致無法使用系爭號碼,伊為回復原狀向中華電信申請復裝系爭號碼支付費用1500元,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因回復不能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伊將系爭號碼作為伊經營瑾柔公司與客戶聯繫工作使用,卻將系爭號碼辦理拆機,伊因此須逐一撥打電話安撫工作客戶,致額外支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1000元,更造成客戶自106年4月11日起因無法與伊聯絡,而誤信瑾柔公司已倒閉,且不願再以月結30至60天之付款方式交易,要求伊需先付款才能訂貨,致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之信用權嚴重受損,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萬100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文貞20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美惠主張:系爭號碼是母親遺產,全體繼承人均可使用,
上訴人吳文貞係為照顧母親,故將其工作上之聯繫轉至系爭號碼。被上訴人未經伊及上訴人吳文貞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號碼退租,其目的係為聯合吳文龍、吳志銘將上訴人吳文貞自所繼承之不動產趕出等語。
㈢吳文龍、吳志銘主張:上訴人吳文貞或瑾柔公司均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號碼,亦未支付電話費,且因母親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為避免無法支付電信費,伊等乃授權委託被上訴人至中華電信辦理更名及退租,故不同意上訴人吳文貞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文貞未經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由其經營之瑾柔公司使用系爭號碼作為商業用途,卻未曾負擔電話費,又因系爭號碼電信費用係自呂月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伊與上訴人吳文龍、吳志銘不願母親死亡後有欠款情事,故獲得其二人之授權後,伊乃依中華電信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退租,目的在處理與中華電信間之債務問題,自無違法,亦顯無背於善良風俗或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系爭號碼於伊辦理退租後,已無從回復原狀為呂月名義;至上訴人吳文貞重新申租系爭號碼,乃其個人與中華電信之新租用關係,非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支出之費用1500元,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回復不能所受之損害。又於呂月死亡後,兩造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號碼約定管理方式,上訴人吳文貞即無單獨使用系爭號碼之權利,自亦無因使用系爭號碼而有信用權存在。另瑾柔公司登記之聯絡電話並非系爭號碼,伊將系爭號碼退租時,亦不知瑾柔公司有使用系爭號碼,縱認系爭號碼退租後,瑾柔公司之客戶一時無法以系爭號碼聯繫,受影響者僅為瑾柔公司,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既仍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與客戶對話,亦可使用瑾柔公司登記之號碼或其手機號碼相互通訊,故伊終止租用系爭號碼,應不足使瑾柔公司之客戶與瑾柔公司失去聯繫,並因此誤認瑾柔公司倒閉,則上訴人吳文貞主張信用權受損,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吳文貞並未證明其所支出行動電話費與伊終止租用系爭號碼有關,自不得請求伊負擔該電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月生前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號碼;嗣呂月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10日簽立「繼承更名切結書」,向中華電信申請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其一人,於變更後再於同日就系爭號碼辦理退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並據提出呂月繼承系統表、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通知、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北司調卷第10頁、18頁、35頁,原審訴卷第19頁至21頁),且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年4月20日函文所檢附之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繼承更名切結書、死亡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01頁至
109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吳文貞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租約辦理更名及將系爭號碼退租停用,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號碼公同共有之租賃權,伊為回復系爭號碼支出申請裝機費1500元;又伊因無法使用系爭號碼致信用權受損,且為與客戶聯繫致支出行動電話通信費10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號碼為呂月生前向中華電話所承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呂月死亡後,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呂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且因兩造間尚未分割遺產乙節,已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該租賃權自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辦理系爭號碼之更名及退租時,並未徵得上訴人吳文貞同意(見原審訴卷第87頁背面、88頁,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核自非無據。
㈡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又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
⒈上訴人吳文貞主張:伊為回復系爭號碼支出裝機費1500元,
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系爭號碼107年5月繳費通知為證(原審訴卷第
123頁)。然上訴人吳文貞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乃其以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系爭號碼,現供其個人使用乙節,已載明於前揭繳費通知可憑(原審訴卷第123頁)。上訴人吳文貞既係以個人名義另行租用系爭號碼,而非將系爭號碼回復至呂月或全體繼承人名下,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則其為與中華電信就系爭號碼成立新租用關係所支付之裝機費1500元,自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縱認本件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然審酌系爭號碼無論由何人名義申租,使用者均需支付對應之通訊話費,且系爭號碼之通訊功能,亦非不能由其他通訊設備取代,自難認系爭號碼未能回復原狀由呂月或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本身,已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吳文貞再主張:系爭號碼乃供伊所經營之瑾柔公司與
客戶聯繫使用,伊因無法使用系爭號碼,造成客戶自106年
4月11日起因無法與伊聯絡,誤信伊所經營之瑾柔公司倒閉,致伊信用權嚴重受損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北司調字第1121號卷第20頁至23頁、24頁,原審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
157頁)。然被上訴人、上訴人吳文龍、吳志銘均否認有同意或知悉瑾柔公司以系爭號碼從事商業使用,上訴人吳文貞就此亦無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更名及將系爭號碼退租之舉,係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吳文貞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吳文貞。再觀諸上訴人吳文貞提出之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固載有:「吳小姐,今早致電貴公司,電話是空號,無法聯繫您」、「吳小姐,幾分鐘前打電話給你,卻聽到你撥打的電話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等語(原審北司調卷第20頁、21頁);另其提出瑾柔公司客戶於106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4日及6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亦載有發話人表示電話為空號,無法成功聯繫,故質疑無法再為交易或需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157頁)。然查,瑾柔公司上揭客戶既能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吳文貞聯繫,及依上訴人吳文貞與客戶於106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記載「客戶:請給我TELNO謝謝。吳文貞:00-00000000。客戶:打過去為什麼是空號?…吳文貞:同樣在臺北,你打0000-0000就行啦。客戶:真的,我打很多次,我也請別人打也一樣。吳文貞:剛剛打去中華電信詢問,他說我的電話號碼發生故障下午會修復!你打0000-0000。…客戶:00000000也是空號。吳文貞:那你打0000-000-000吧」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吳文貞於系爭號碼因退租致無法撥接時,已即時以電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往來客戶聯繫並持續對話,衡情應不致使客戶誤認瑾柔公司倒閉或因而貶損對上訴人吳文貞之信用評價。再審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資訊檢索流通簡便快捷,則於通常情形,僅系爭號碼一時無法撥接,當不致發生交易信用損害之結果。則上訴人吳文貞所經營之瑾柔公司之客戶縱有將交易付款條件變更,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號碼停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吳文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致其個人信用權受到貶損,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云云,自難採憑。
⒊上訴人吳文貞再主張:伊因無法使用系爭號碼,須逐一撥打
電話安撫瑾柔公司之客戶,致支出行動電話通信費10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財產損害等語,雖提出其手機門號106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105年9月至106年9月期間之電信費帳單為證(原審訴卷第80頁、128頁至133頁背面)。然觀諸其提出之106年4月電話費繳款通知僅記載「市內通話1001.10」(見原審訴卷第80頁),無從判斷通話內容為何;又縱該月份之室內通話費用確高於其他月份,惟可能之原因既有多種,自難認上開話費支出係上訴人吳文貞因系爭號碼退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
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吳文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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