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竑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被上訴人 李建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竑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竑威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竑威有限公司(下稱竑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竑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建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竑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竑威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業已撤回,而不繫屬本院,本院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竑威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簽立訂購單,由伊委託竑威公司生產(BPMS)智能電池芯效能控制器-鋰電池保護板(BPMS-24V-8C-4a-32A,下稱系爭24V電池板)共200片,總價為109萬2,000元,業已付清。伊收受竑威公司所交付之系爭24V電池板200片,將其中15片出貨予客戶,惟系爭24V電池板卻出現漏電、無法保護電池反而耗掉電池效能、損害電池芯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伊為顧及信用,不再將系爭24V電池板出貨予客戶。伊與竑威公司於104年3月11日達成初步協議,由伊先將系爭24V電池板40片(下稱系爭40片電池板)退回竑威公司修復,詎竑威公司竟將系爭40片電池板丟棄,致無法返還予伊,伊自得請求竑威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並應以伊當初訂購之單價5,00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伊之損害,故竑威公司應給付伊21萬元。另竑威公司為開發BPMS-48V-16CELL-電池控制板(下稱系爭48V電池板),於103年3月19日向伊借款48萬元,由李建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證明,約定量產後還款或以系爭48V電池板貨款中分期扣抵。而系爭48V電池板業已開發完成,應已進入量產階段,且伊已不可能再委託竑威公司生產電池板,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竑威公司與李建德應連帶返還4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竑威公司給付2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4V電池板並無系爭瑕疵存在,竑威公司交付系爭24V電池板時即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嗣因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將系爭40片電池板送回竑威公司,要求竑威公司檢查及修復,經竑威公司檢查後發現係上訴人組裝錯誤致電池板損害,多次通知上訴人取回,均未蒙置理,竑威公司始將系爭40片電池板丟棄。竑威公司已依保固契約完成檢查,且無保管義務,難認竑威公司有何違反債務本旨之情事。
又系爭40片電池板已無法使用及維修,客觀上已無價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40片電池板已因上訴人組裝錯誤而損壞,依當初買賣價格計算上訴人損失,顯有未洽。另系爭48萬元實為系爭48V電池板之先期開發費,非單純之借貸,而係委託開發之關係。且系爭48V電池板尚未正式量產,難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片面終止委託開發之約定,請求伊返還48萬元,將使竑威公司開發期間投入之成本付諸流水,有違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竑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竑威公司間就生產系爭24V電池板之約定為承攬
法律關係,竑威公司業於103年2月27日依約交付系爭24V電池板200片予上訴人收受,並於同年3月14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給付價款109萬2,000元予竑威公司(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
㈡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簽屬借款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
交付48萬元予竑威公司,有借款證明、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40片電池板交予竑威公司修復,惟竑威公司予以丟棄,致伊受有損害;另伊借款48萬元予竑威公司,由李建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竑威公司給付2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竑威公司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40片電池板進行檢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48萬元,惟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竑威公司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竑威公司交付之系爭24V電池板具有系爭瑕疵,伊於104年3月11日與竑威公司達成初步協議,由伊先將系爭40片電池板退回竑威公司修復,竑威公司竟將之丟棄等語;竑威公司固否認系爭24V電池板具有系爭瑕疵,但不否認有收受系爭40片電池板,惟辯稱伊收受系爭40片電池板,經檢查後發現係上訴人組裝錯誤致電池板損害,經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不取回,始予丟棄等語。經查:
1、依上訴人與竑威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及規格書內容,就系爭24V電池板之耗電流、平衡轉換效率,並未規定其規格或數據,有訂購單及規格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而竑威公司出具之驗收切結書記載:「5.…在有抽電平衡負載下,電壓低的電芯回補的電流較大,電壓最高的電芯不回補電流,只做消耗,但回補電流是小於被抽走的電流…(這項描述是扭曲電池平衡的敘述,電池平衡是有負載循環測試檢驗中,所影響因素應該補多少電流,會耗多少電流,結構相當複雜,目前沒有儀器真正達到量測數據…)等語,有驗收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0片電池板具有漏電、無法保護電池反而耗掉電池效能、損害電池芯等瑕疵,自應就該等瑕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而遽認系爭40片電池板確有系爭瑕疵。竑威公司雖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40片電池板,惟不能因竑威公司收受系爭40片電池板,即推論系爭40片電池板具有系爭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退回予竑威公司之系爭40片電池板具有系爭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非可取。
2、竑威公司雖抗辯:伊收受之系爭40片電池板,經檢查後發現係上訴人組裝錯誤致電池板損害,伊口頭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不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竑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之系爭40片電池板,於收受當時具有其所稱因組裝錯誤所致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40片電池板之事實,則竑威公司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3、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竑威公司將系爭40片電池板丟棄致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查系爭40片電池板之單價為5,000元,為上訴人、竑威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則上訴人主張竑威公司應賠償其系爭40片電池板之損害加計5%營業稅合計21萬元(計算式:5,000×40=200,000,200,000×《1+5%》=210,000),核屬有據。
(二)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8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1、經查,兩造曾簽訂借款證明,上訴人並已匯款48萬元予竑威公司(見原審卷第24、25頁),為兩造所不爭,可認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有舉證。至於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據該借款證明主張系爭48萬元確為竑威公司向其所為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則兩造間就系爭48萬元是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即待推研。
2、次查,借款證明記載:「乙方:竑威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行廣。為開發BPMS-48V-16Cel1-電池控制板茲向甲方: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萬元整,做為先期開發費。
匯入竑威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正式量產後還款或以交予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控制板貨款中分期扣抵。本證明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以茲證明」等語,並經竑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建德簽名蓋章,有借款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參諸兩造就系爭24V電池板於102年3月18日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乙方:徐行廣先生茲向甲方: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萬元整,匯入堡寓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為生產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保護板用,並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還款或以交予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保護板貨款扣抵,本證明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並經竑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行廣及連帶保證人李建德簽名蓋章,嗣系爭24V電池板開發完成後,上訴人與竑威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簽定前開訂購單,該筆38萬元並自貨款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165頁),又李建德於原審陳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負責業務的主管,因為當時怕我們開發的時間太慢,有希望我們在一年內完成,原告就先交付先期開發費用,履約的期間並沒有做其他約定;就是因為先前我們已經有完成系爭24V電池板,所以原告才會委託我們開發系爭48V電池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是要我保證48V產品可以完成,我是業務要負責盯進度,所以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系爭24V電池板之開發、訂購、驗收、付款等流程相合,可知兩造於正式簽訂契約前,均由上訴人先行提供開發費用,竑威公司則依上訴人所需開發電池板,待竑威公司開發完成,經雙方確認後,始簽定正式契約,上訴人再陸續自應付竑威公司之貨款中扣回先前交付之開發費用。雖借款證明記載系爭款項將於竑威公司所開發之電池板正式量產後返還,或於售予上訴人該電池板之貨款中扣抵,惟依兩造上開所述之合作模式,竑威公司仍得持續自售予上訴人該電子板中獲取報酬及利潤,且該借款證明既未約定上訴人得於電池板開發完成並量產前取回系爭48萬元,亦未約定若竑威公司未能順利完成開發,即應返還系爭48萬元。參諸24V電池板及48V電池板均係竑威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專為上訴人之需要而開發,堪認借款證明之簽立,除作為上訴人已交付開發費用予竑威公司之證明外,亦存有上訴人會採買竑威公司開發完成經雙方確認之電池板之擔保,需俟上訴人所需之電池板開發完成,上訴人下單,電池板開始正式量產後,始由竑威公司返還或於上訴人應付竑威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則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8萬元,顯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兩造就系爭48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支付及收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即有未合。
3.又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其不可能再委託竑威公司生產電池板,主張竑威公司應返還系爭48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系爭48萬元既存有上訴人擔保採買竑威公司開發完成之48V電池板之性質,竑威公司又已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48V電池板之開發,借款證明復未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並全數取回系爭48萬元,則上訴人逕以其已無意繼續與竑威公司之合作關係,請求竑威公司返還系爭48萬元,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求為命竑威公司給付21萬元部分,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7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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