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商圃 聲請人 商雅評 前列商圃、商雅評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小燕 前列商圃、商雅評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相對人 商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商圃、商雅評應分別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商圃、商雅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商圃、商雅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商圃、商雅評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商圃、商雅評聲請相對人應分別給付99850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商圃、商雅評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商圃、商雅評9985元。本案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財產權關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支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家事事件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之3分之1,即聲請人商圃、商雅評應分別向本院繳納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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