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為判決,此乃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即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