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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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粗工之收入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據證人溫智
雄之證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