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十「犯罪所得之物品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犯罪所得之物品或利益」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入住宅竊盜)無罪。
事實
一、康新與 陳彥文 原係朋友關係,康新曾於民國106年1月至2月間借住於陳彥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後離去。詎康新於106年9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各1張後,未經陳彥文之同意,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予康新(刷卡金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網頁之信用卡付費欄位內,鍵入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之向各該網路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網路商店於核對信用卡資訊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予康新(刷卡金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各該網路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並偽簽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商品予康新(刷卡金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 林彥 文」、各該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新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二第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1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至2月間借住於告訴人陳彥文上址住處至告訴人返國後離開;有出售IPHONE7PLUS手機與 葛維倫 ,並於出售時書寫讓渡書;有申辦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信用卡,沒有盜刷;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之門號;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消費,伊有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提出伊本人並未儲值,要求刷退;關於附表編號10之消費,伊後來轉賣的手機,是告訴人朋友在告訴人住處拿給伊,叫伊去轉賣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花旗信用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筆消費紀錄乙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查政字第000006799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101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7年1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25、99、100-103、112-11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紀錄均非告訴人所為,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各該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88頁正反面;偵緝字卷第125-126頁),且觀諸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84-85頁),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並未出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足認告訴人本人並未刷卡消費,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4)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消費內容係使用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服務,且叫車時所留之乘客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台灣大車隊回覆之叫車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並有遠傳公司10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7868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37頁),衡情使用計程車服務時所留之電話係為供司機與乘客聯繫所用,當無虛偽留以他人電話之必要,是以,上開消費所留之聯絡電話既為被告所申辦,斯時亦為被告所使用,應足認該筆消費確係被告所為。
2.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消費內容同為使用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服務,消費時間又與附表編號2相近,且同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應堪認亦為被告所消費。
㈢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9)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消費內容係儲值至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消費內容係儲值至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遠傳公司10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7
86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773311號函(稿)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又前揭2門號之申登人均為被告乙節,有上開遠傳公司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且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係被告所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應足認上開3筆消費均係被告所為。
2.至被告雖辯稱:此3筆消費伊有向遠傳公司表示非伊所儲值,並申請刷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及各該發卡銀行關於此3筆消費是否有刷退紀錄,遠傳公司函覆以:
本公司收到收單行─遠東銀行通知,調單確認交易並回覆遠東銀行,由遠東銀行回覆予發卡銀行等語,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均函覆以:並無刷退紀錄,係信用卡爭議帳款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8年7月2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293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7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13號函及花旗銀行108年7月22日政查字第0000073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
5、147、17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文亦證述:此
3筆消費皆為伊向銀行申請爭議款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足認此3筆消費並無被告所辯申請刷退之情。又被告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門號云云,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復依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申登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37頁),衡情門號0000000000號若非被告本人所申辦,當無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必要,況且被告既自稱前開3筆消費伊均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刷退,然其若根本不知道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當無從得知該門號有經刷卡儲值,更無由向遠傳公司申請刷退,是被告所辯顯已自相矛盾,均無足採。
3.另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消費,因交易時間與附表編號
6至8相近,且同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應均堪認亦係被告所消費。
㈣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10)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觀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廣場蘋果專賣店於106年9月9日13時3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31頁),照片中男子之身形、五官皆與被告相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3:37:34甲男從口袋掏出一疊物品。13:37:48甲男從該疊物品中,抽出其中一張卡片放在櫃檯上交給店員A。13:37:59店員A從櫃檯下方拿出紙張抄寫,並輸入電腦資料。13:39:02店員
A從櫃檯下方拿出商品。13:39:56店員A用該張卡片刷一下鍵盤前面的機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83頁),再自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以觀,該門號於106年9月
9日13時44分46秒之基地台位置,確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見偵字卷第39、51頁),且證人即上開蘋果專賣店之店員 李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伊可以確認當日至店內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6頁),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轉賣予葛維倫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98-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葛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頁正反面、89頁),並有手機序號照片、讓渡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20、23-1頁),足認當日於上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偽簽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偽造該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之人即為被告。
2.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朋友在告訴人家親手拿給伊,伊馬上就轉賣了云云,惟觀諸被告自陳:告訴人出國回來後的當天叫伊離開,之後伊沒有再到過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印象中被告離開伊林森北路住處後,就沒有再回去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足見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即未曾再進入告訴人住處,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於被告轉賣手機前,在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友人交付手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3.另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署押,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雖經該局以105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9163號函覆以:因欠缺待鑑文件原本及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原本而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25頁)。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比對上開2編號所示簽帳單上「 林彥文 」署押之字跡(見偵字卷第103、113頁),於「林」字之書寫均有自左下往右上之特徵,其餘2字之字跡亦相似,應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5之署押字跡既與編號10相似,而為同一人所偽簽,再參以此2交易時間密集相近,且均將持卡人姓名誤簽為「林彥文」,應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4)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10部分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編號5、10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5、10)、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附表編號3、6至9)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於未經告訴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下,貿然以偽造簽帳單或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等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衡酌被告本案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員之職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4-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2枚,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另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雖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還商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所示各消費之國泰世華、花旗信用卡,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卡片既未扣案,難以確定是否仍存在,又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由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補領新卡使用,故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利益(共計8,44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彥文之同意,於106年9月8日23時52分前2至3日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竊取告訴人所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認被告康新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李宜軒、葛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查政字第000006799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101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台灣大車隊回覆之叫車明細及遠傳公司10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786
8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6年間借住於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就沒有再到過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李宜軒、葛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106)查政字第000006799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101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097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台灣大車隊回覆之叫車明細及遠傳公司106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7868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字卷第9-11、23頁正反面、24、25、33、35-37、88-89、99、100-103、112-113頁;偵緝字第000-000頁),雖足認定被告確有持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該2張信用卡之方式為何。
二、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掉了2張信用卡,掉的時間地點伊都不清楚;伊出門都有把信用卡帶在身上,被告住在伊住處時一直到106年9月信用卡被盜刷之前這段時間,都沒有發現東西遺失或遭盜刷;伊在106年9月初最後一次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106年9月初到同月8、9日,伊住處的門鎖完全沒有發現被破壞,門禁卡也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8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住處並沒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告訴人亦不清楚上開2張信用卡是如何遺失,是已難認即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竊取。又證人即告訴人後雖證述:至於信用卡,伊也懷疑是被告拿的,伊是上次開庭之後才知道警方移送的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25頁),然此亦僅係告訴人得知警方移送之嫌疑人後之主觀臆測,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取信用卡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盜刷之│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之商│刷卡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交易方式│犯罪所得之物│││信用卡││店名稱及地址│(新臺幣)││││品或利益│├──┼────┼───────┼──────┼──────┼─────┴─────┼────┼──────┤│1│國泰世華│106年9月8日│臺灣大車隊│140元│無│實體店鋪│價值140元之││││23時52分許│(臺北市中山│││免簽名交│勞務││○○○區○○街136│││易││├──┼────┼───────┼──────┼──────┼───────────┼────┼──────┤│2│花旗│106年9月9日│臺灣大車隊│230元│無│實體店鋪│價值230元之││││0時40分許│(臺北市中山│││免簽名交│勞務││○○○區○○街136│││易││├──┼────┼───────┼──────┼──────┼─────┬─────┼────┼──────┤│3│國泰世華│106年9月9日│HOTELS.COM14│4,800元│線上刷卡消│無│網路交易│價值4,800元││││3時10分許│0000000000││費之電磁紀│││之不詳利益│││││(網路商店)││錄││││├──┼────┼───────┼──────┼──────┼─────┴─────┼────┼──────┤│4│國泰世華│106年9月9日│臺灣大車隊│195元│無│實體店鋪│價值195元之││││3時40分許│(臺北市中山│││免簽名交│勞務││○○○區○○街136│││易││││││號)│││││├──┼────┼───────┼──────┼──────┼─────┬─────┼────┼──────┤│5│花旗│106年9月9日│燦坤3C南京旗│3萬4,100元│信用卡簽帳│左列簽帳單│實體店鋪│價值3萬4,10││││11時31分許│艦店(臺北市││單│「持卡人簽│簽名交易│0元之不詳物│││││中山區南京東│││名」欄上所││品│││││路2段6號)│││偽造「林彥││││││││││文」署押1││││││││││枚│││├──┼────┼───────┼──────┼──────┼─────┼─────┼────┼──────┤│6│花旗│106年9月9日│遠傳電信│1,000元│線上刷卡消│無│網路交易│價值1,000元││││11時58分許│(網路商店)││費之電磁紀│││之儲值利益│││││││錄││││├──┼────┼───────┼──────┼──────┼─────┼─────┼────┼──────┤│7│花旗│106年9月9日│遠傳電信│1,000元│線上刷卡消│無│網路交易│價值1,000元││││12時許│(網路商店)││費之電磁紀│││之儲值利益│││││││錄││││├──┼────┼───────┼──────┼──────┼─────┼─────┼────┼──────┤│8│國泰世華│106年9月9日│遠傳電信│1,000元│線上刷卡消│無│網路交易│價值1,000元││││13時2分許│(網路商店)││費之電磁紀│││之儲值利益│││││││錄││││├──┼────┼───────┼──────┼──────┼─────┼─────┼────┼──────┤│9│國泰世華│106年9月9日│iBosscom│75元│線上刷卡消│無│網路交易│價值75元之不││││13時31分許│(網路商店)││費之電磁紀│││詳利益│││││││錄││││├──┼────┼───────┼──────┼──────┼─────┼─────┼────┼──────┤│10│國泰世華│106年9月9日│微風廣場(臺│3萬2,900元│信用卡簽帳│左列簽帳單│實體店鋪│IPHONE7││││13時41分許│北市松山區復││單│「持卡人簽│簽名交易│PLUS手機1支│││││興南路1段│││名」欄上所││(IMEI/MEID│││││39號)│││偽造「林彥││碼:00000000││││││││文」署押1││0000000號)││││││││枚│││├──┼────┴───────┴──────┼──────┼─────┼─────┼────┴──────┤│總計││7萬5,440元││共2枚││└──┴───────────────────┴──────┴─────┴─────┴───────────┘